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南
梁英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號
、第254號、第474號、第2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64號),爰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啟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英得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啟南、梁 英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啟南、梁英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劉啟南、梁英得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啟南所犯5 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啟 南、梁英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劉啟南、梁英得2 人均正值中壯之年,身心 無礙,竟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均應非難;參以被告劉啟南、梁英得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被告劉啟南之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洗衣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 元;被告梁英得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業,每月 收入約3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啟南所犯部分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43號
100年度偵字第254號
100年度偵字第474號
100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劉啟南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127
巷7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英得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村○○○路41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甫於
民國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梁英得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於98年6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劉啟南、梁英得均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9年9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劉啟南騎乘車牌號碼XLC-177 號機車,在高雄縣梓官鄉○○○街39號前(現改為高雄市梓 官區○○○街39號),徒手竊取黃天識所有某未懸掛車牌吊 車上工具1支(100年度偵字第243號案件)。嗣黃天識發現 上揭工具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99年9月8日13時許,劉啟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梁英得,在高 雄縣彌陀鄉○○路117號(現改為高雄市○○區○○路117號 )騎樓,謀議由梁英得下車徒手竊取吳虳所有白鐵製水槽1 個,得手後持往蔡明興經營位於高雄縣彌陀鄉○○路1巷26 號(現改為高雄市○○區○○路1巷26號)自由回收場,由 劉啟南變賣予負責人蔡明興,得款新臺幣(下同)390元。 嗣吳虳於同日14時許,發現其所有白鐵製水槽遭竊,旋於同 日16時30分許,前往附近自由回收場查看,當場發現其失竊 之水槽,以400元價格向蔡明興購回,並於99年9月11日報警 處理,為警前往自由回收場查案,蔡明興當場提供上揭水槽 收購單,循線查得上情(100年度偵字第2236號案件)。 ㈢9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劉啟南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縣 岡山鎮○○路37巷8弄128號前(現改為高雄市○○區○○路 37巷8弄128號),徒手竊取侯文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YW-347 5號自小貨車上價值4,000元之冷氣銅管1箱,侯文國發現上 開冷氣銅管遭竊後,報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紀錄後查知上情 (100年度偵字第254號案件)。
㈣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劉啟南騎乘上開機車,在高 雄縣梓官鄉○○街99號(現改為高雄市○○區○○街99號) ,徒手竊取郭錫源所有價值1萬5,000元之吊車馬達1個,郭 錫源發現上開吊車馬達遭竊後,由鄰居口中得知係騎乘車牌 號碼數字177之人所為,報警循線查悉上情(100年度偵字第 474號案件)。
㈤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劉啟南騎乘上開機車,在高 雄縣梓官鄉○○村○○路22巷15號(現改為高雄市○○區○ ○村○○路22巷15號)門前右側,徒手竊取陳文政所有價值 4,000元之空氣壓縮機1台,陳文政發現遭竊後,調閱住家監 視錄影紀錄報警,為警循線查獲(100年度偵字第474號案件 )。
二、案經侯文國、郭錫源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改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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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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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㈠被告劉啟南於警詢中之│㈠被告劉啟南坦承有上開犯罪│
│ │ 自白。 │ 事實欄所載㈠㈢㈣㈤竊盜犯│
│ │㈡被告劉啟南於警詢中就│ 行之事實。 │
│ │ 同案被告梁英得所為犯│㈡被告劉啟南坦承並證述其與│
│ │ 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之│ 同案被告劉啟南共犯上開犯│
│ │ 證述。 │ 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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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㈠被告梁英得於偵查中之│㈠被告梁英得坦承有上揭犯罪│
│ │ 自白。 │ 事實欄所載㈡竊盜犯行之事│
│ │㈡被告梁英得於警詢及偵│ 實。 │
│ │ 查中就同案被告劉啟南│㈡證明同案被告劉啟南有上開│
│ │ 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竊盜│ 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之事│
│ │ 犯行之證述。 │ 實。 │
│ │ │ │
├──┼───────────┼─────────────┤
│ 三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天識於│證明被害人黃天識所有吊車工│
│ │ 警詢中之證述。 │具1支遭被告劉啟南所竊之事 │
│ │㈡被害人黃天識提供之監│實。佐證被告劉啟南自白有犯│
│ │ 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 │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與事實相│
│ │ │符。 │
│ │ │ │
├──┼───────────┼─────────────┤
│ 四 │㈠證人即被害人吳虳於警│證明被害人吳虳所有白鐵製水│
│ │ 詢中之證述。 │槽1個遭竊之事實;及被告劉 │
│ │㈡證人蔡明興於警詢中之│啟南將被害人遭竊之白鐵製水│
│ │ 證述。 │槽1個持往蔡明興經營之自由 │
│ │㈢證人蔡明興提供之自由│回收場變賣得款390元之事實 │
│ │ 回收場收購單影本1張 │。參以被告劉啟南、梁英得就│
│ │ 。 │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並就彼此間所為竊盜犯行相互│
│ │ │證述,證明被告劉啟南、梁英│
│ │ │得有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竊盜犯│
│ │ │行之事實。 │
│ │ │ │
├──┼───────────┼─────────────┤
│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侯文國於│證明XLC-177號機車為被告劉 │
│ │ 警詢中之證述。 │啟南所有之事實,及被害人侯│
│ │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文國所有置於車牌號碼YW-347│
│ │ 。 │5號自小貨車上之冷氣銅管1箱│
│ │㈢XLC-177號車籍資料。 │遭騎乘車牌號碼XLC-177號機 │
│ │ │車之人所竊之事實。佐證被告│
│ │ │劉啟南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 │ │。證明被告劉啟南有犯罪事實│
│ │ │欄㈢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
│ │ │ │
├──┼───────────┼─────────────┤
│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錫源於│㈠XLC-177號機車為被告劉啟 │
│ │ 警詢中之證述。 │ 南所有之事實。 │
│ │㈡XLC-177號車籍資料。 │㈡證明被害人郭錫源所有之吊│
│ │㈢高雄市○○區○○街至│ 車馬達1個遭騎乘車牌號碼 │
│ │ 梓官區○○路22巷電子│ 數字為177號機車之人所竊 │
│ │ 地圖1張。 │ 之事實。 │
│ │ │㈢高雄市○○區○○街至同區│
│ │ │ 信義路距離僅約670公尺, │
│ │ │ 參以被害人郭錫源(大宅街│
│ │ │ 99號)於上午10時30分許遭│
│ │ │ 竊後,被害人陳文政(信義│
│ │ │ 路22巷15號)旋於同日上午│
│ │ │ 11時10分許,遭被告劉啟南│
│ │ │ 騎乘車牌號碼XLC-177號機 │
│ │ │ 車行竊之事實,其時間、地│
│ │ │ 點相近,佐以被告劉啟南此│
│ │ │ 部分自白,證明被告劉啟南│
│ │ │ 有犯罪事實欄㈣所載竊盜犯│
│ │ │ 行之事實。 │
│ │ │ │
├──┼───────────┼─────────────┤
│ 七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政於│證明被害人陳文政所有之空氣│
│ │ 警詢中之證述。 │壓縮機1台遭被告劉啟南騎乘 │
│ │㈡被害人陳文政提供之監│之車牌號碼LXC-177號機車所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竊之事實。佐證被告劉啟南此│
│ │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證明被│
│ │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㈤竊盜犯│
│ │ │行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劉啟南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及被告梁英得所 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嫌。被告劉啟南先後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㈤竊盜罪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啟南、梁英得所為犯 罪事實欄㈡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劉啟南、梁英得分別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