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431號
KSDM,100,簡,1431,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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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基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基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史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造成告訴人薛亦峻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76號
被 告 史基生 男 24歲(民國○○年○ 月○ 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 段205 巷5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史基生薛亦峻之友,因與薛亦峻爭執,乃相約於民國99年 8 月11日晚間,在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茄萣鄉○○路 ○ 段108 號見面。雙方到場後,史基生竟基於傷害犯意,於 99年8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揭處所前,徒手毆擊薛 亦峻眼部、頭部及身體,使薛亦峻受有頭外傷、眼球挫傷、 眼內出血、瘀血及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查悉上情。二、案經薛亦峻告訴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㈠被告史基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 證人即告訴人薛亦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蘇敬幃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㈣卷附仁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史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西 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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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