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430號
KSDM,100,簡,1430,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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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補充更正為「由鄭宏彬 建議簽立面額均新臺幣6 萬元之本票3 紙並交付陳昱廷等人 後,陳昱廷等人始讓鄭宏彬離去」;證據補充「和解書1紙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羅紹華紀亮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以暴力討債,危害告訴人鄭宏彬之人身安全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復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並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被 告 陳昱廷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555巷18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綽號阿全)、羅紹華(綽號阿華)、紀亮宇(以上 3人下稱陳昱廷等3人,羅紹華紀亮宇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4521號為緩起訴處分)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女,於民國98年10月4日2時2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 鄉八卦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159號前 ,向鄭宏彬催討積欠陳昱廷友人之金錢,並共同基於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持球棒,向鄭宏彬恫 稱:「若不走,就要繼續打你」等語,使鄭宏彬心生畏懼, 不得不自行坐入車內後座,並由2名不詳男子分坐鄭宏彬左 、右2側,將鄭宏彬夾在中間,以此脅迫方式剝奪鄭宏彬之 行動自由,陳昱廷等3人、鄭宏彬及其餘不詳人士再分乘2車 ,沿澄觀路、國道10號高速公路、高雄市○○區○○路、高 鐵路、曾子路、政德路、崇德路等路段行駛,最後駛至高雄 市○○區○○路某公園停車場內,由鄭宏彬簽立面額均新台 幣6萬元之本票3紙後,陳昱廷等人始讓鄭宏彬離去。二、案經鄭宏彬訴由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 紹華、紀亮宇溫鵬皓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宏彬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勘驗報 告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陳昱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羅紹華紀亮宇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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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