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418號
KSDM,100,簡,1418,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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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模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為「楊榮模前 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 4 月及3 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9年 11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慧仙」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蔡彗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榮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 利益,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助長淫風,嚴 重影響社會風氣,且其前曾犯妨害風化案件,此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顯未 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獲利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已使用保險套1 個,因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2號
被 告 楊榮模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31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模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99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3月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21號佳宏 大飯店621號房內,與何綬彬談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 為其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後,楊榮模再以0000000000號門號 撥打00000000 00號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 之成年男子,由「阿宏」帶成年女子蔡慧仙至上址佳宏大飯 店,並由楊榮模將該女子帶至621號房內,再向何綬彬收取 3000元後,由蔡慧仙何綬彬從事性交易,楊榮模再從中抽 取500元以營利。
嗣經警於同日18時52分許至上址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楊榮 模,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榮模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慧仙何綬彬於警詢中證述之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榮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阿宏」間有犯意 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曾受犯罪事 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珮青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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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