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霞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215、7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霞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蔡美 霞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後,已於所誣告案 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 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已交付他 人使用,竟僅因一時之交易糾紛,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侵占 遺失物,所為自屬不該,不僅使其後之執票人無端徒增訟累 之虞,更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秩序,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 人力,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 犯罪前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15號
第7263號
被 告 蔡美霞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317號5樓之1
居屏東縣屏東市○○路5之13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美霞明知趙美華、方一紅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支票各 1紙,係其於民國99年初,分別開立並交付予張福成 、王紫頻,然其後因與張福成、王紫頻間發生交易糾紛,為 免上開支票兌現,竟於99年 7月22日,至址設高雄市左營區 ○○○路 102號陽信銀行左營分行,申報遺失支票,並填寫 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上開支票均業已於99年 7月左右,在 屏東市○○路或高雄遺失,請求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 ,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上開票據分於99年8月2日 、99年 7月26日,經趙美華、方一紅提示不獲兌現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福成、 周桂春、趙美華、王紫頻、方斌銓和方一紅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上開支票 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 申報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 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美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又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在偵訊中自白其誣 告犯罪事實,請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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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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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愷銳實│99年 7月│ AD0000000│陽信銀行│ 5萬 │
│ │業有限│31日 │ │左營分行│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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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愷銳實│99年 7月│ AD0000000│陽信銀行│ 15萬 │
│ │業有限│25日 │ │左營分行│ │
│ │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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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