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323號
KSDM,100,簡,1323,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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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協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執行完 畢」應補充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謝協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所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為現金2100元等具體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 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12號
被 告 謝協峯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4巷5
弄18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協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2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 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4日11時許 ,騎乘機車行經趙冠茹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一 段5號之不老青草茶冷飲店時,因見店內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21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所得款項均已花用殆盡。嗣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協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並經被害人趙冠茹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6張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文哲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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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