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313號
KSDM,100,簡,1313,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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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案紀錄 為「蔡金燁前於民國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61號及96年度簡字第1234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嗣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罪刑遂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6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因所服刑期已逾減刑後應執行之 刑,無庸再為執行,視為於上開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 日執行完畢」、第9 行「電鑽1 只、電動打鑿機及磁磚切割 機各1 台」前應補充「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 萬6,00 0 元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查本件被告蔡金燁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 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按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 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 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因涉及科刑規範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被告侵入告訴人陳慶龍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街11巷7 號住處行竊之犯行,若適 用修正前刑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 訴)行竊,非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類



型,而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若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則構成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 竊盜罪,亦可諭知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此部分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曾有竊盜及 加重竊盜前案,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減為1 月又15日)、3 月、6 月、8 月、6 月、8 月、8 月、8 月 、6 月、10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顯 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 貸,惟念其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共1 萬6, 300 元),查獲時已無從歸還告訴人,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 、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843號




被 告 蔡金燁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1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燁前因多次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於99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3日13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M57-805號重型機車,行經陳慶龍位於高 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街11巷7號住 處時,見該址大門未關,乃侵入陳慶龍上開住處內(侵入住 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電鑽1只、電動打鑿機及磁磚切割機各1台,得手後即將上開 物品以3,000元至4,000元之價格變賣予高雄市○○路跳蚤市 場。嗣經陳慶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慶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燁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慶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金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武 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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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