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史美玉
被 告 蘇調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史美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簽單壹張、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六合彩開獎對號表壹張,均沒收之。
蘇調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基松」 更正為「郭史美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郭史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蘇調枝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賭博罪。又被告郭史美玉所犯上開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郭 史美玉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供人賭博,助長民眾之僥倖 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而被告蘇 調枝以賭博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均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2 人先前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且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參以被告 郭史美玉其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郭史美玉並無前科,犯後並已坦承 犯行,已如上述,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 以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另 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以啟自新。
三、至於扣案之簽單1張(內記載20、45X2,1/25,2星,160 付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於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容有誤會。扣案之總 支數速見表1 本、六合彩開獎對號表1 張,為被告郭史美玉 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郭史美玉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191號
被 告 郭史美玉
女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26巷16號
居高雄市○○區○○路139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調枝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茄萣區○○○街9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基松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5 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70號賜福檳榔攤 ,可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臺灣大樂透」地下簽賭站 ,並擔任組頭接受他人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 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大樂透開獎之號碼為對獎依據, 簽賭方法有2個號碼1注(俗稱二星),簽賭每注賭金新臺幣 (下同)80元,簽中可獲得5200元彩金,由郭史美玉賠付彩 金與賭客,如未中獎,簽賭金悉歸郭史美玉所有,郭史美玉 以此等方式與賭客賭博財物以營利。嗣於100年1月25日19時 30分許,適有賭客蘇調枝前往高雄市○○區○○路70號賜福 檳榔攤,向郭史美玉簽注二星2支共16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簽單1張(內記載20、45X2,1/25,2星,160付) 、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對號表1張等物。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史美玉、蘇調枝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互核屬實,並有扣案之簽單1張(內記載20、 45X2,1/25,2星,160付)、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 獎對號表1張等物及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郭史美玉、蘇調枝上開賭博罪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郭史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蘇調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賭博罪嫌。又被告郭史美玉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 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簽單 1張(內記載20、45X2,1/25,2星,160付)、總支數速見 表1本、六合彩開獎對號表1張等物,係被告郭史美玉、蘇調 枝,供犯罪使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