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65號
KSDM,100,簡,1265,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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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全
      梁台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4571 號、100 年度偵字第959 號、34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寶全梁台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7 行「將其於 當日申請之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SIM 卡 ,以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應補充為「將其於當日申請之亞太電 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均含SIM 卡),以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之代價,同時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第7 行「梁台明」應更正為「梁台平」;證據部分第2 行「謝呈云」應更正為「謝呈芸」,另補充「YAHOO 奇摩拍 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鄭浩慶之MSN 對話紀錄」及「 被害人邱炳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陳寶全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含SIM 卡 )2 個,而被告梁台平則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各自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鄭浩慶李宜冠、謝呈芸、簡君如、邱炳棋、于興國等人施以詐術, 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被告2 人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2 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寶全以一交付2 個行動電話 門號(含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前揭6 名被害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寶全梁台平均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均係成年且智識成熟



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除造成前揭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渠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渠 等均終能坦承犯行,且均無財產犯罪之刑事前案,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復斟酌被 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陳寶全所涉鄭浩慶等6 名被害人部分 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6,600 元,被告梁台平所涉被害人 于興國部分則為5 萬元),兼衡被告陳寶全自稱高職畢業、 家境小康,而被告梁台平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4571號
100年度偵字第959號
100年度偵字第3466號
被 告 陳寶全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甲仙區關山村6鄰關東巷19

居高雄市楠梓區○○○路1872巷122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台平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路62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全梁台平均可預見若提供自己門號或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係供作他人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之犯意,陳寶全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中午,在高雄市新 興區○○○路152號「亞東電話企業行」將其於當日申請之 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SIM卡,以共計新 臺幣(下同) 6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使用;梁台明於99年8月中旬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立 百貨公司」附近,將其所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2000元代價出租予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2人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9年8月 2日14時許前之某時,在奇摩拍賣網頁中,虛偽刊登拍賣腳 踏車之訊息,並以陳寶全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買 家聯絡,適有鄭浩慶瀏覽該網頁而陷於錯誤,於99年8月2日 15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櫃員機而將新臺幣(下同)8000元 轉帳入陳昱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191號提起公訴)之華南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377帳戶內;(二 )於99年8月4日15時40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李宜冠 詐稱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LG42吋液晶電視1台,並 留下陳寶全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致李宜 冠陷於錯誤,依指示在中華郵政網路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 日16時18分匯出1萬5000元至黃沈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97號提 起公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於99年8月4日16時30分許,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謝呈芸詐稱以5500元之代價出售任天 堂Wii主機、Fit踏板及遊戲片等物,並留下陳寶全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致謝呈芸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同日17時許,至彰化縣政府對面之府前郵局臨櫃匯出 5500元至黃沈毅之上開帳戶;(四)於99年8月4日20時51分 許,在雅虎奇摩網站向簡君如詐稱以1萬3100元代價出售國 際牌單眼數位相機1台,並留下陳寶全申辦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致簡君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於同日21時匯出1萬3100元至黃沈毅之上開帳戶; (五)於99年8月5日,在雅虎奇摩網站向邱柄棋詐稱以1萬 5000元代價出售蘋果iPhone 3G手機1台,並留下陳寶全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致邱柄棋陷於錯誤,依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0時24分匯出1萬5000元至黃 沈毅之上開帳戶;(六)於99年8月17日9時30分許,以上開 陳寶全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于興 國,假冒係于興國之朋友,並稱急須借款,使于興國陷於錯 誤,於同日轉帳5萬元至上開梁台平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謝呈云及簡 君如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 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分據被告陳寶全梁台平於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呈云、簡君如及被害人鄭浩慶李宜冠 、邱柄棋、于興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及證人梁台明於本署 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陳寶全門號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申請書、雙向通聯記錄、梁台平上開臺灣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寶全梁台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二人幫助他人犯詐欺 罪嫌,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陳寶全所申請之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在同1天同 1時間申請,為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併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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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