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1227號
KSDM,100,簡,1227,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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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川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5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12月20日前往成功嶺接受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前之某 時,在高雄縣大社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 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99年12月21日,在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接受軍事基 礎訓練時,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 毒偵緝字第157 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不起訴處分書」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戒絕毒品,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 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 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蘇川益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240巷
23弄26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57號、99年度毒偵 字第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 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 月20日前往成功嶺受訓前某時(於99年12月21日採尿時回溯 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大社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1日,在 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接受軍事基礎訓練時,經採其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役政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川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於99年12月21日所排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第90梯次中隊役男 尿液篩檢呈陽性反應紀錄表(篩檢編號:0000-000)、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0年1月17日法醫毒字第1000000155號函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幸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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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