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基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基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核與告訴人薛榮泰於偵訊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更正為 「核與告訴人薛榮泰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外,餘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史基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綽號「牛仔」、「彥仔」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 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與友人分持木棍、酒瓶毆打告訴人 薛榮泰,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另有毀棄損壞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