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490號
TCBA,90,訴,1490,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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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三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第DA/89 /HB77/0052號進口報單向被告報運自澳大利亞進口RADIATA LUMBER乙批,報列稅則第四四○七.九九.九○號,稅率免稅。經被告查 驗結果,認實到貨物為積層材(由十五層木板組合而成),已塗裝,乃改列稅則 第四四一二.一九.二○號,稅率百分之十,被告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 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新台幣(下同)六六、七一五元外,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 稱,逃漏進口稅之違法行為,遂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所漏進 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三三、四三○元。原告不服,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 未准變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報運貨物進口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 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原告自澳大利亞進口RADI ATA LUMBER木材供建築用料,做支撐模板之橫樑或支架之用,其 厚度為47mm、其長度為5900mm、其寬度僅95mm,係國外新開 發產品,與稅則號別四四一二.一九.二○號「合板」有別,上開傢俱用合 板係由三層或多層木材單板膠合而成,其厚度2.7mm到25mm,其長 度有2424mm與1818mm二種,其寬度有1212mm與909m m二種。而原告進口之木材,其尺寸長度、厚度及寬度與合板尺寸相較差異 甚大,係建築用木材,專供支撐模板之橫樑或支架用,並非製作傢俱使用之 合板,業界並不稱其為合板,因之進口時原告據實使用國外貨名(附國外發 票影本)RADIATA LUMBER報關,應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情形,按我國海關稅則號別



係依據WCO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為基礎訂定之進口稅則,原 告進口係依澳洲出口發票名稱「RADIATA LUMBER」報關,其 屬性、材質,應屬木材,而非合板,按稅則分類之解釋原則「貨品未經列入 任何稅則號別者,應用其性質最類似之貨品所屬之稅則號別」,被告亦認定 其與傢俱用合板有別乃函文請示,關稅總局以其稅則四四一二節詮釋:「合 板係由三層或多層木材單板膠合熱壓而成,通常每層之木理方向互相垂直」 ,準此,實到貨物係由十五層木板膠合而成,其厚度、寬度,與一般進口合 板有別,仍符合上開「合板」之詮釋,將上開進口木材歸列為合板,顯然未 當,因上開貨物出口商出口報關貨品之名稱「RADIATA LUMBE R」釋成中文應為「放射松屬之木材」並非合板,上開木材係供建築模板橫 樑支架之用,與傢俱使用之合板有別,貨品未列入稅則號別,原告以出口發 票原文名稱報關,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虛報所運貨物 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情事,海關亦不知應歸何稅則號別「尚需函文海關 總局請示」,應屬貨品歸類無所適從,並無虛列之情事,原告依出口廠商發 票品名申報,應無虛報之意圖與虛報之情事。
⒉訴願決定理由:「本案,系爭貨物屬國外新開發產品,稅則表中亦缺相關稅 則可用,訴願人乃用國外貨名(附國外發票影本)申報云云,聲明異議,經 原處分機關以本案實際到貨為放射松屬之長條形積層材,由十五層(每層厚 約3mm)單板組合而成,規格為47mmΧ95mmΧ5900mm,參 據H.S註解中文版第五七三頁第五行有關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詮釋「本節 包括...⑴合板係由三層或多層木材單板膠合熱壓而成,通常每層之木理 方向互相垂直」準此,實到貨物既係由十五層木材單板膠合而成,雖其厚度 、寬度與一般進口合板有別,仍符合上開「合板」之詮釋,且來貨經被告報 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解釋稅則歸列並經釋復:「本案貨品宜歸列稅則第四四一 二.一九.二○」,則來貨所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九.二○號,應屬適 當,復查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原申報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 定依據,本案原申報貨名RADIATA LUMBER,與被告查驗結果 為「由十五層放射松屬每層厚約3mm之單板貼合而成之積層材」顯然不符 。且原告以進口木材為常業,當知兩者不同,為顧及本身權益,理應查明發 票所載與實到貨物名稱是否相符,冀免虛報」。按我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係 依WCO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為基礎訂定的,稅則號別之分類相 當複雜,且隨著科技進步,新產品陸續問世,稅則號別不能夠全部涵蓋,即 使是同一類產品可能因材質、規格,生產技術、生產方法不同而有不同稅則 號別。原告所進口之RADIATA LUMBER係建築用料,用做支撐 模板之橫樑或支架之用,係國外新開發之產品,澳洲出口商、出口報關及發 票品名為RADIATA LUMBER,譯成中文為「放射松屬之木材」 ,其屬性材質應屬木材,絕對與稅則號別四四一二.一九.二○,傢俱用之 合板有別,被告亦不知應歸何稅則號別,尚需函文請示。被告及財政部關稅 總局以公司所進口到貨者為放射松屬之長條形積層材,由十五層(每層厚約 3mm)單板組合而成,規格47mmΧ5mmΧ5900mm之木材,雖



其厚度與一般進口合板有別,即推定符合H.S註解中文版第五七三頁第五 行有關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合板係由三層或多層木材單板膠合熱壓而成.. .」之詮釋,按租稅法定主義,上開合板之屬性、材質、用途與被告所歸類 之稅則號別實有差異,被告亦承認「所進口之放射松屬之長條形積層材、厚 度、寬度與一般進口合板有別」且用途、材質屬性亦有別,該木材係建築用 料,供作支撐模板之橫樑或支架之用與一般進口合板供作傢俱使用有別,絕 不能找不到稅則號別歸類,即以該放射松屬之長條形積層材係由單板木材組 合而成,即準用或推定歸屬合板,將其歸入稅則號別四四一二.一九.二○ 號補稅裁罰,有違租稅法定主義。況本案原告於進口之產品,於進口報單上 申報之進口品名依澳洲出口商出口單據及發票品名RADIATA LUM BER作為進口報關申報之進口貨物品名應無訴願決定所稱「本案原申報貨 名RADIATA LUMBER,與被告查驗結果,為「由十五層放射松 屬每層厚約3mm之單板貼合而成之積層材」顯然不符之情事,本案原告進 口之RADIATA LUMBER,其規格47mmΧ95mmΧ590 0mm,其用途材質屬性顯與一般合板有別,原告進口報關按與其性質相同 之四四○七.九九.九○-五稅則號別申報,並無訴願決定所稱「原申報貨 名RADIATA LUMBER與被告查驗結果為十五層放射松屬每層厚 約3mm之單板貼合而成之積層材顯然不符」之情事,因原告進口之放射松 屬木材與原查驗之東西相同係無爭議,爭議者為稅則號別之歸列,被告認定 申報品名應寫「合板」歸入四四一二.一九.二○,原告認定其與一般製造 傢俱之合板有別,乃依澳洲出口商出口單據及發票之品名RADIATAL UMBER申報並將其歸列四四○七.九九.九○-五」,自始自終並無虛 報之意圖與虛報之情事。按「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以原申報與實 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案原告申報之貨物品名與實到貨物是相符 ,亦經海關查驗為不爭事實,所爭議者海關認定其應申報歸類為「合板」課 稅,不應歸類為「RADIATA LUMBER」免稅。故本案應無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報運貨物進口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因原告進口報單並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依司法院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 」原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 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 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 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本 案僅係稅則號別分類之歸類之爭議,原告並無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或數量, 故應屬應否補稅,不應有違章裁罰問題。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在國際貿易實務上,國外賣方所製開發票列載之品名,有國外賣方自行訂 定或於商品目錄列載之品名者,亦有國內買方與國外賣方合意依雙方約定之 品名列載者。次查原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意旨:「進 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 依據。」準此,本案原告原申報貨名雖與國外發票所載同為RADIATA  LUMBER(即放射松屬木材),惟以LUMBER係指原木經簡單加 工,鋸切或縱鋸,平切或旋切而成之木材、製材而言。然本案實際到貨經查 驗結果,為由十五層(每層厚約3mm)之單板,以平行木理排列方式膠合 後,經防水塗裝而成之積層材,二者加工程度各有不同,原告明知來貨係國 外新開發產品,卻仍以一般鋸切之木材(稅率免稅)申報,姑不論原告自始 未能提供國外之型錄或說明書,以舉證其為國外賣方原已使用之品名,縱使 其品名與發票相同,然原申報貨名既與實際到貨不符,且足生漏稅情事,參 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 已足堪認定,至其確實用途為何,則要非所問。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 失時,即應受罰。本案原告雖主張:「原告於進口之產品,於進口報單上申 報之進口品名依澳洲出口商出口單據及發票品名RADIATA LUMB ER作為進口報關申報之進口貨物品名」,惟原告並未主動查明發票所載與 實到貨物名稱是否相符,率而申報為RADIATA LUMBER,違反 誠實申報之義務致生虛報貨名,逃漏關稅情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解釋意旨即應受罰,從而被告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應無不合。至於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 釋示系案貨物之稅則號別,係為正確核列稅則稅率並計算其所漏稅額所採之 行政措施,要與原告因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原 告諒係不諳行政作業而致生誤解。
⒉按進口貨物之稅則歸類,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其 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及海關進 口稅則附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 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復按進 口稅則第四四○七.九九.九○號為「其他非針葉樹類木材,經縱鋸或縱削 ,平切或旋切,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指接,其厚度超過6公厘者」,稅 率免稅;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九.二○號為「其他兩外層均由針葉樹木 材製成之加工合板,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適用稅率百分之十。查本案來 貨為放射松屬之長條形積層材,由十五層(每層厚約3mm)單板膠合而成 ,規格為47mmX95mmX5900mm,顯見來貨非為僅經縱鋸或縱 削,平切或旋切、或指接之木材,自無歸列稅則第四四○七.九九.九○號 及稅率免稅之適用。另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五七三頁第七行有關稅則第



四四一二節之詮釋:「本節包括:⑴合板係由三層或多層木材單板膠合熱壓 而成,通常每層之木理方向互相垂直」準此,實到貨物既係由十五層木材單 板膠合而成,雖其厚度、寬度與一般進口合板有別,仍符合上開「合板」之 詮釋,且被告為正確核列實際來貨之稅則歸列及核算所漏稅款,乃以(89 )中關字第○一六號「進口稅則疑問及解答」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解釋稅則 歸列並經釋復:「本案貨品係由十五層(每層厚度約3mm)針葉樹之單板 ,以平行木理平行排列膠合後,經防水塗裝而成(SIZE為47mmX9 5mmX5900mm),雖然H.S註解對合板有『通常每層之木理方向 互相垂直』之詮釋,惟並無排除木理平行之膠合方式,其次本案貨品非屬樑 及桁用之積層材,亦不宜歸列第4418節,另參考日本將類似大小之積層 材歸列稅則第4412節之分類案例,本案貨品宜歸列稅則第4412.1 9.20號」。則本案實際來貨被告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九.二○號, 適用稅率百分之十,並核算其漏稅額為六六、七一五元應屬有據。原告所稱 「將其歸入稅則號別四四一二.一九.二○號補稅裁罰,有違租稅法定主義 」,自無足採。基上論結,原告之主張既非有理,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 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有違反 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報運自澳大利亞進口RADIATA LUMBER乙批,原報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七.九九.九○號,稅率免稅。經 被告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積層材(由十五層木板組合而成),已塗裝,乃改列 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九.二○號,稅率百分之十,核與原申報進口貨物之名稱不 符,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之行為,被告乃處原告所漏稅額二 倍之罰鍰計一三三、四三○元,並追徵所漏稅額六六、七一五元。原告不服,主 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在國際貿易實務上,國外賣方所製開發票列載之品名,有國外賣方自行訂定 或於商品目錄列載之品名者,亦有國內買方與國外賣方合意依雙方約定之品名列 載者。本件原告原申報貨名雖與國外發票所載同為RADIATA LUMBE R(即放射松屬木材),惟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 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原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六號及八 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一號判決參照)。又「LUMBER」係指原木經簡單加 工,鋸切或縱鋸,平切或旋切而成之木材、製材而言。然本案實際到貨經查驗結 果,為由十五層(每層厚約3mm)之單板,以平行木理排列方式膠合後,經防 水塗裝而成之積層材,二者加工程度各有不同,原告明知來貨係國外新開發產品 ,卻仍以一般鋸切之木材(稅率免稅)申報,姑不論原告自始未能提供國外之型 錄或說明書,以舉證其為國外賣方原已使用之品名,縱使其品名與發票相同,然 原申報貨名既與實際到貨不符,且足生漏稅情事,依前揭原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已足堪認定,至其確實用途為何



,則要非所問。復按進口稅則第四四○七.九九.九○號為「其他非針葉樹類木 材,經縱鋸或縱削,平切或旋切,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指接,其厚度超過6 公厘者」,稅率免稅;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九.二○號為「其他兩外層均由 針葉樹木材製成之加工合板,每層厚度不超過6公厘」適用稅率百分之十。查本 案來貨為放射松屬之長條形積層材,由十五層(每層厚約3mm)單板膠合而成 ,規格為47mmX95mmX5900mm,顯見來貨非為僅經縱鋸或縱削, 平切或旋切、或指接之木材,自無歸列稅則第四四○七.九九.九○號及稅率免 稅之適用。另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五七三頁第七行有關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 詮釋:「本節包括:⑴合板係由三層或多層木材單板膠合熱壓而成,通常每層之 木理方向互相垂直。」準此,實到貨物既係由十五層木材單板膠合而成,雖其厚 度、寬度與一般進口合板有別,仍符合上開「合板」之詮釋,原告申報進口貨物 之名稱應申報為「PLYWOOD」始符合實際進口之貨物名稱。而被告為正確 核列實際來貨之稅則歸列及核算所漏稅款,乃以(89)中關字第○一六號「進 口稅則疑問及解答」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解釋稅則歸列並經釋復:「本案貨品係 由十五層(每層厚度約3mm)針葉樹之單板,以平行木理平行排列膠合後,經 防水塗裝而成(SIZE為47mmX95mmX5900mm),雖然H.S 註解對合板有『通常每層之木理方向互相垂直』之詮釋,惟並無排除木理平行之 膠合方式,其次本案貨品非屬樑及桁用之積層材,亦不宜歸列第4418節,另 參考日本將類似大小之積層材歸列稅則第4412節之分類案例,本案貨品宜歸 列稅則第4412.19.20號」。則本案實際來貨被告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 .一九.二○號,適用稅率百分之十,並核算其漏稅額為六六、七一五元應屬有 據。原告主張將其歸入稅則號別四四一二.一九.二○號補稅裁罰,有違租稅法 定主義,自無足採。又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 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件原告雖主張於進口報 單上申報之進口品名,係依澳洲出口商出口單據及發票品名RADIATA L UMBER作為進口報關申報之進口貨物品名,原告並無虛報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原告係以進口木材為業,當知原申報貨名RADIATA LUMBER, 與實際進口經被告查驗結果為「由十五層放射松屬每層厚約3mm之單板貼合而 成之積層材」顯然不同,原告為顧及本身權益,理應查明發票所載與實到貨物名 稱是否相符,冀免虛報,惟原告率而申報為RADIATA LUMBER,違 反誠實申報之義務致生虛報貨名,逃漏關稅情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解釋意旨即應受罰。至於被告報請財政部關稅 總局釋示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係為正確核列稅則稅率並計算其所漏稅額所採之 行政措施,要與原告因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綜上所 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除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 徵所漏進口稅六六、七一五元外,並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所漏 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一三三、四三○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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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美林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