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25號
KSDM,100,易緝,25,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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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中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1
8 、3523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中傑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重利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任中傑陳雪美陳希禎陳雪美陳希禎涉犯重利、恐嚇 危害安全等犯行部分,均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決確 定在案)均明知洪林美慧朱碧蕙孫曉嵐,因經濟狀況困 窘且需錢急迫,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以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之時間、地點,分別貸款予洪林美慧朱碧蕙孫曉嵐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年息介於405 ﹪至720 ﹪,借款金額、利息,均詳如附表 一「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欄所載)。
二、嗣孫曉嵐因於民國98年3 月18日向陳雪美陳希禎任中傑 借款後,未如期清償本金、利息,陳雪美陳希禎任中傑 為確保借款之債權能確實獲得清償,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於98年3 月18日後某日,接續以電話對孫曉嵐恫稱「 如果妳不還錢,我們就會常來妳家,看妳怎麼住下去」等語 ,陳雪美並夥同任中傑前往孫曉嵐位於高雄市○○區○○街 17 號 住處,對孫曉嵐恫稱「若不趕快還錢,最好不要讓我 碰到,自己消失」等語,任中傑並在旁幫腔,致孫曉嵐心生 畏懼,足以危害孫曉嵐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於98年8 月11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陳雪美位於高雄市○○區○○路92號5樓 之3 住處內查獲,並扣得陳雪美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 示供重利犯罪所用或因重利犯罪所得之保管條1 冊、證件影 本1 冊、帳證記事簿3 冊,附表三編號4 所示借款人開立供 陳雪美收執之票據1 冊,及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彈簧條1 支、書狀1 冊、委任契約書1 張、匕 首1 支等物。




四、案經洪林美慧朱碧蕙孫曉嵐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任中傑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 4 條之重利罪,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美慧於高雄市調查處詢 問之證述(調查卷第1 至4 頁)、朱碧蕙於高雄市調查處詢 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調查卷第15至17頁、98偵24 118 卷第174 至175 )、孫曉嵐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調查卷第28至31頁、 98偵24118 卷第175 頁、本院99易1960卷第84至92頁),大 致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98偵24118 卷第25至28頁)、洪林美慧朱碧蕙孫曉嵐等人之指認資料(98偵35230 卷㈠第23、33至34頁 )、身分證影本及借款時簽立之保管條等借款資料(98偵35 230 卷㈠第61至62、66至70頁),及帳證記事簿等物在卷可 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與陳雪美陳希禎共犯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重利,及對孫曉嵐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 利罪(共7 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重利 罪,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陳雪美、陳希 禎,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與陳雪美陳希禎就對孫曉嵐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與其等對孫曉嵐所為之重利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與陳雪美陳希禎謀取不法暴利,貸款予 被害人,藉以收取高額之重利(借款年息介於405 ﹪至720 ﹪間),且都已收取一期以上之利息,壓榨需款孔急之被害 人,破壞正常金融秩序;又僅因孫曉嵐未如期繳交金錢,即



陳雪美陳希禎不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率以 言詞恐嚇之方式,出言恫嚇,致使被害人生活於恐懼中,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於85年曾因煙毒案件經判處徒刑 確定(88年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及95年間因動產擔 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拘役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併 考量被告參與程度遠較陳雪美陳希禎為輕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重利部分,各量處拘役20日、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量 處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保管條1 冊、證件影本1 冊、帳證記事簿3 冊,均為共犯陳雪美所有,且供犯前揭重 利犯行所用,或因犯前揭重利犯行所得之物,業據陳雪美供 述在卷(98偵24118 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另 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彈簧條1 支、書狀1 冊、委任 契約書1 張、匕首1 支(匕首部分已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 60號陳雪美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宣告沒收),均與本案犯罪 無關,依法不得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票據1 冊, 雖係本件重利罪之各被害人交付陳雪美供作質押擔保之用, 若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其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 各該被害人,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 自難認係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重利部分
┌─┬────┬────┬──────┬──────┬─────┬─────────┬───────┬───────────┬──────┐
│編│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擔保方式 │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行為人 │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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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林美慧│97.4.15 │高雄市苓雅區│提供身分證影│2 萬元 │借1 萬元先預扣利息│陳雪美陳希禎│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扣案如附表二│
│ │ │ │永泰路92號樓│本、簽立本票│ │1 千元,每10日為1 │、任中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編號1 至3 所│
│ │ │ │下便利商店前│及保管條 │ │期,每期利息1 千元│ │日。 │示之物,均沒│
│ │ │ │ │ │ │(年息約405﹪) │ │ │收之。 │
│ │ │ │ │ │ │ │ │ │ │
├─┼────┼────┼──────┼──────┼─────┼─────────┼───────┼───────────┼──────┤
│2 │洪林美慧│97.4.20 │同上 │同上 │2 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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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碧蕙 │97.3.4 │同上 │簽立保管條 │2 萬元 │借2 萬元先預扣3 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元,每10日1 期,每│ │ │ │
│ │ │ │ │ │ │期利息3 千元(年息│ │ │ │
│ │ │ │ │ │ │約644﹪) │ │ │ │
├─┼────┼────┼──────┼──────┼─────┼─────────┼───────┼───────────┼──────┤
│4 │孫曉嵐 │97.6.12 │同上 │提供身分證影│2 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本、簽立本票│ │ │ │ │ │
│ │ │ │ │及保管條 │ │ │ │ │ │
├─┼────┼────┼──────┼──────┼─────┼─────────┼───────┼───────────┼──────┤
│5 │孫曉嵐 │97.6.28 │同上 │同上 │2 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孫曉嵐 │97.7.10 │同上 │同上 │2 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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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孫曉嵐 │98.3.18 │同上 │同上 │4 萬元 │借4 萬元先預扣8 千│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元,每10日1 期,每│ │ │ │
│ │ │ │ │ │ │期利息8 千元(年息│ │ │ │
│ │ │ │ │ │ │約72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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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扣案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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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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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管條 │1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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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件影本 │1 冊 │
├──┼────────┼────┤
│3 │帳證記事簿 │3 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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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其餘查獲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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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彈簧條 │1 支 │
├──┼────────┼────┤
│2 │書狀 │1 冊 │
├──┼────────┼────┤
│3 │委任契約書 │1 張 │
├──┼────────┼────┤
│4 │票據 │1 冊 │
├──┼────────┼────┤
│5 │匕首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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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