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26號
KSDM,100,易,42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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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4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蕙蓉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蕙蓉明知陳溢謙陳美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 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路62號10樓之住處,與陳溢謙發生性交行為1 次。嗣因黃蕙 蓉與陳溢謙於99年7 月13日在前揭處所發生爭執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屬傳聞證據部分,然均經公 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做為 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蕙蓉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伊與陳溢謙 間有金錢糾紛,伊與陳溢謙於99年7 月13日在伊家發生爭執 ,而衍生傷害及恐嚇案件繫屬於法院,故本件實係陳溢謙陳美蓁共串「仙人跳勒財」之詭計,欲逼使伊撤回對陳溢謙 之傷害及恐嚇告訴,伊於99年7 月12日並未與陳溢謙發生何 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溢謙陳美蓁夫妻因珠寶、古董之鑑賞興趣而相識 ,陳溢謙於99年7 月12日曾前去被告位於高雄市○○○○路 62號之住處,另陳溢謙與被告於99年7 月13日晚間因金錢糾



紛在被告住處發生爭執,被告並因而對陳溢謙提起傷害及恐 嚇告訴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00 年度易字第426 號 卷< 下稱本院二卷> 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陳溢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9年7 月12日住在被告家,另99年7 月 13 日 亦有去被告住處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二卷第38頁 反面、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未與陳溢謙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惟查,證人 陳美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於99年7 月14日接到被告寄 給伊的三聯單,經伊追問陳溢謙陳溢謙才承認他曾與被告 發生過性關係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陳 溢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9年7 月12日晚間,曾與被告在 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並有告訴陳美蓁等語相符(見本院二 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此外陳溢謙所證稱:被告左側大 腿內側有胎記之情(見本院二卷第39頁反面),亦核與被告 左大腿內側近拍照片相符,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經被告同意後所拍攝之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 第24836 號卷< 下稱偵卷> 第30頁)。衡情,倘若證人未曾 親見被告身體接近私密之處有上述特徵,其又何能明確指明 被告身上胎記位置?是證人陳溢謙上開與被告性交行為之時 間、地點及其親見被告上開身體特徵之證述,應堪採信。故 被告辯稱:未曾與陳溢謙發生過性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伊身上胎記之位置並非位於鼠鼷部隱密部位, 只要身著短裙,他人均可窺悉云云。惟查,被告左側大腿胎 記緊鄰腹股溝下方位置,為一般衣著覆蓋之遮隱處,有胎記 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被告該左側大腿之胎記, 位於身體隱密部位,並非正常社交場合所得目擊之身體部位 應堪認定,足徵被告與證人陳溢謙已非單純朋友關係,否則 證人陳溢謙又何以得知被告身體隱密處之特徵?是被告辯稱 ,該胎記僅需身著短裙即屬一般旁人所得窺知云云,實不足 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陳溢謙曾於99年7 月12日晚間,酒後持隨身 碟至伊住處,請伊協助上網出售隨身碟內之珠寶,然卻乘伊 在書房內開啟電腦之際,藉由酒意自伊背後強擁伊,並撫摸 伊之胸部,且強行掀伊之衣裙意圖強姦,經伊嚴詞訓斥後, 始倖然離去云云。然被告若與陳溢謙果真僅為普通友人關係 ,豈有容任陳溢謙身懷酒意進入其住處使陳溢謙有不軌之舉 ?且被告與陳溢謙曾於99年7 月13日晚間(及案發後)又相 約聚餐乙情,業經證人陳溢謙證述在卷(見本院二卷第36頁 反面),若陳溢謙果有在7 月12日晚間已意圖對被告上開為 強姦犯行,則被告豈有又於次日又與陳溢謙共同用餐之理?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無足取;況被告並未就 其所稱之陳溢謙對其為上開強姦犯行提出告訴,復有本院審 理筆錄足佐(見本院二卷第42頁反面),足見被告與陳溢謙 間之關係,已非比尋常,此亦足徵證人陳溢謙上開證述:曾 於99年7 月12日在被告住處與其發生性關係等語,應屬可信 。雖被告再辯稱:伊念及與陳溢謙為友人關係,故未就陳溢 謙強姦犯行提出告訴云云。然強姦行為,以社會通念應屬情 節重大之犯罪,而以被告就陳溢謙於99年7 月13日對其所為 之傷害及恐嚇即提出告訴之情觀之,被告實無隱匿陳溢謙此 強姦犯行而不對其提出訴訟之理,是被告辯稱:陳溢謙於99 年7 月12日藉由酒意欲強姦,但基於友人情誼而未告訴云云 ,核與事理相違,並不足採。
㈤被告雖再辯稱:伊與陳溢謙間因珠寶、古董買賣而生金錢糾 紛,致陳溢謙陳美蓁為強取伊之財產而故設此「仙人跳」 之局欲陷伊入罪云云。被告固提其與陳溢謙間所簽立之出借 據、支票、本票影本等以實其說,然被告已將上開借據、支 票、本票原本均交還陳溢謙之情,業據陳溢謙證稱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被告自陳:伊已將該借據、本票 、支票交還陳溢謙等語相符(見本院二卷第40頁)。又按無 論是借據、本票或支票等情均屬金錢往來之重要憑證,則豈 有債權人(即被告)對尚未清償之債務,即由債務人(及陳 溢謙)得任意取回先前所簽立之借據、本票、支票之理?是 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支票、本票(均為影本)縱足以證 明被告與陳溢謙間曾有金錢往來之關係,然實與陳美蓁提出 本件相姦告訴行為並無相涉,且亦無解於被告本件相姦犯行 之成立。又參諸被告與證人陳溢謙2 人平日確有男、女情感 上之交往乙情,此有被告書寫之日記內容影本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34頁至第40頁)。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內容係書寫予 另外之男友云云,惟查,該書寫內容所提及之:「謙」,真 的,我們只剩這些?... 該拿回去的我一樣不留(土地、珠 寶、汽車)... 曾經一度,我以為是你的「某仔(台語配偶 之意)」,事實上陳太太另有其人... 等語,核與車號 2559-ZC 號裕隆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及其上所載之「2 月6 日13500 元由陳溢謙付出,另30萬陳溢謙打電話叫我去 拿」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及證人陳溢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伊帶被告去看將台南學甲土地等語(見本院二卷第39頁 )均相符,且被告於該文件中另稱:「... 雖她曾生下「語 涵」,在你心中他神聖而我卑賤的客家人媳婦..」等內容, 亦核與陳溢謙之女兒「陳語涵」相符,另有戶役證查詢系統 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57之1 頁至第57之3 頁),是被告



陳溢謙平素間已有深切親密之感情糾葛乙情,實堪認定; 再佐以「仙人跳」一詞,係指被害者係無知而受騙,其對於 結果並不否認,僅係對於遭勒索一事之動機而有辯駁,然被 告於刑事答辯狀(一)、(二)及本院審理時屢次陳稱:其 係遭陳溢謙陳美蓁仙人跳等語(見100 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卷< 下稱本院一卷> 第頁17頁、第24頁,本院二卷第40頁 反面),則其與陳溢謙確有相姦犯行,已甚明確;況通姦罪 非社會評價名譽之事,若非真有上情,陳溢謙實無冒家庭失 和而於本院審理時為伊與被告有性交行為之明確證述之理, 且陳溢謙於本院審理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其涉犯偽證 者,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通姦或相姦罪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證人陳溢謙亦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 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綜上,被告相姦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陳溢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發生性行為,影 響告訴人陳美蓁婚姻生活之圓滿,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通姦罪)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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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