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9號
KSDM,100,易,309,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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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4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明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薛瑞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 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62巷40弄57號前, 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1 支,破壞杜 宗龍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號PM-997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 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0 分許,為警搜索薛瑞明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49號住 處時,主動承認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在該住處扣得上 開T 字扳手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於99年8 月1 日,在臺南市○○區○○街二段125 巷20號前 ,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1 支,破壞 林勇誌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號UK-6495 號自小客車左前 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車內之行動導 航器1 台、林勇誌身分證、健保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各1 張 、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 張得手。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搜索薛瑞明位於高雄市○○區 ○○路一段49號住處時,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扳手 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導航器1 台、林勇誌身分證 1 張(行動導航器及身分證已由林勇誌領回),而查悉上情 。
(三)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口,持其所有之 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鄭富明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已



辦理停用未掛車牌之紅色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現 金約100 餘元、回數票約3 至4 張得手。嗣於100 年1 月26 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搜索其住處時,主動承認犯行而願接 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薛瑞明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千葉火 鍋店前,拾獲盧佳億所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服務證及 健保卡各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搜索薛瑞明位於 高雄市○○區○○路一段49號住處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盧佳億身分證、汽車駕照、服務證、健保卡各1 張(均 已由盧佳億領回),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 不包括被告薛瑞明於100 年1 月26日警詢陳述),均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 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又被告於100 年1 月26日 警詢所為之自白,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結果,警 員固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內容亦與被告陳述均大致相符, 但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時睡時醒,被告答畢一問題後,常 在警員繕打筆錄時即逐漸閉眼休息,頭也時而往下掉,數度 須警員輕拍其背部叫醒被告,被告始能再回答下一問題,雖 在錄影時間1 時5 分10秒時,經警員詢問被告是否清醒可接 受詢問,並表示如果不行就先送被告入所休息,被告提起精 神表示可以繼續,然就製作筆錄之整體過程觀之,被告大多 數時候之精神狀態確實不佳,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30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9至101 頁),



則被告供稱:當時(指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藥癮發作,意識 不清楚,警察問就亂回答等語(見易字卷第18頁),尚非無 據。準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確在其意識清醒情況所為 之陳述,尚屬有疑,自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二、訊據被告對其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竊取 被害人杜宗龍林勇誌鄭富明3 人之上開小客車車內財物 ,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拾得被害人盧佳億遺失之 前揭證件後侵占入己,且經警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0 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等事實 ,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時有攜帶兇器,辯稱:伊都是用自己的機車鑰匙去開別 人的汽車車門,伊都是找舊車,且門鎖已經有點擴大的下手 ,沒有用扣案的T 字板手偷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分別竊取被害人 杜宗龍林勇誌鄭富明3 人之上開小客車車內財物,並於 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拾得被害人盧佳億遺失之前揭證件 後侵占入己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宗龍林勇誌鄭富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害人盧佳億於警 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3494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3頁、易字卷第74頁),復 有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12 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 張、現場模擬照片4 張、領據2 張、被害人盧佳億身分證、健保卡、服務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被害人林勇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警員於案發後對 被害人林勇誌上開自小客車勘察採證之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至38、45至46、48、50、55頁、易字卷第46至47 、78至80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你在警局所言你是用T 字板手 將車門敲開進去車內偷東西是否實在?)實在,T 字板手有 扣到。(問:你都是這樣子進車子裡面偷嗎?)是等語,有 其偵訊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之筆錄可參(見 偵卷第73頁、易字卷第101 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杜宗龍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所有上開車號PM-997號營業 小客車車內財物於99年8 月間有遭竊,共失竊零錢300 元左 右,是被人撬開駕駛座的車門鎖,門鎖有損壞等語(見偵卷 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91至92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勇誌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所有上開車號UK-6495 號自小 客車於99年8 月1 日在在臺南市○○區○○街二段125 巷20



號前,遭竊賊用不明器具開啟左前車門鎖,竊走伊的證件、 行動導航器,小偷把駕駛座鎖頭打進去,鎖就開了,鑰匙孔 及其外圍金屬圓圈部分整個陷進門裡,在被偷之前,該車門 鎖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易字卷第94至95頁) ,復有被害人林勇誌所有車號UK-6495 號自小客車失竊後經 警勘察採證之照片6 張可參(見易字卷第78至80頁),足認 被告於偵訊中所述其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板手撬 開車門鎖後,入內竊取車內財物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 堪認定。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偵訊中伊因吸毒身體不舒服,沒 有仔細聽(檢察官的問題),伊可能聽錯檢察官的問題而回 答錯云云(見易字卷第18、29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 於偵訊中之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全程中精神 均屬正常,對答流暢,並未如其於警詢中時睡時醒,且檢察 官提問之問題簡短明確,被告回答時亦均能切題,並無答非 所問之情況,足認被告能理解檢察官問話內容,況檢察官訊 問被告是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T 字板手竊取車內財 物,經被告為肯定答覆後,又再重複訊問:「你都是這樣子 進車子裡面偷嗎?」,被告亦再次為肯定答覆,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101 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意識清 楚,且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其所謂當時身體不舒服, 可能聽錯問題而回答錯之情形。又被害人林勇誌所有上開UK -6495 號自小客車車門鎖,於遭竊前係處於正常狀態,並無 略為鬆脫之情形,業據證人林勇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易字卷第95頁),則被告辯稱:伊都是找舊車,且門鎖已 經有點擴大的下手云云,已非事實。參以,倘若被告係選擇 門鎖已略為鬆脫之舊車為目標,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插入鑰 匙孔開啟車門,衡諸常情,車門鎖應不至於出現遭外力破壞 之跡象,然被害人杜宗龍林勇誌前開遭竊之小客車車門鎖 ,均有明顯之破壞痕跡,業經其等證述如前,益徵被告此部 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取被害 人鄭富明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街口之紅色自小客車 (已辦停用,未懸掛車牌)車內財物,亦係持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T 字板手毀損該車車門鎖後,入內行竊。而被告 於偵訊中亦自承:伊都是用T 字板手將車門敲開進去車內偷 東西等語(見偵卷第73頁、易字卷第101 頁勘驗筆錄)。然 證人即被害人鄭富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本案伊 是經警方通知後才發現上開紅色自小客車車內約100 餘元零 錢失竊,失竊前伊都有鎖車門,但車外沒有明顯破壞跡象,



伊有檢查過4 個車門門鎖,都沒有遭破壞的跡象,伊不知小 偷怎麼進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易字卷第97頁), 則該紅色自小客車之車門鎖或其他車身設備既無遭破壞之痕 跡,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T 字板手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侵入該車內行竊,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 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持有兇器竊盜之唯一證據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坦承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小客車 車內財物,及侵占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證件等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至其辯稱未持兇器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財物之辯解,核屬臨訟圖卸飾詞,無可採信。此部分 事證俱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查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者。」,新法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於法定本刑增訂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 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破壞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小客 車車門鎖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T 字板手1 支,為金屬材質, 有其相片可稽(見偵卷第36頁),材質堅硬,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 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部分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 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件查獲警員係接獲線報,指稱被告平日無正常收入,以T 字板手行竊臺南市南區、東區、永康區○地○路邊停放車輛 內財物,在其住處當可查得竊案被害人證件等罪證,故聲請 搜索票獲准後,依法搜索被告前揭住處,而被告係警員在該 住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證件時,始坦承該等證件係犯下停放 路邊車輛侵入行竊所得之物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0 年3 月1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00004527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卷第67至69頁),足認本件查 獲警員在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林勇誌盧佳億相關 證件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林勇誌財物遭竊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盧佳億證件遭侵 占案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就此2 部分之犯行,自不符合自 首要件。又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之被害人杜宗龍、鄭 富明於遭竊時均因失竊財物價值尚微而未報案,而本件查獲 警員在未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前,尚無確定證據,可認定被 告犯下被害人杜宗龍鄭富明財物遭竊案,且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中,亦未見被害人杜宗龍鄭富明失竊財物或其他與 此2 竊案相關之物件,足認該2 竊案係被告主動坦承犯罪始 查獲,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就此 2 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 示2 次犯行同時有前揭加重其刑、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仍不知改過,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在拾得他人遺失物 後侵占入己,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已獲得被害 人杜宗龍林勇誌鄭富明之諒解,兼衡其竊取、侵占財物 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及定執行刑項下,均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 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 會生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判決參照);又保 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應受比例原則 之規範,是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相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固建請依法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惟被告於此之前僅有2 次竊盜前科,且犯罪時 間分別為90年7 月間、95年1 月至5 月間,與本件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間,相距甚久,且被告 所犯竊盜件數僅為3 件,尚難遽認被告係長期持續行竊而有 犯罪之習慣。參以就其行為所表現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亦 難認刑罰之執行已不足矯正其犯行,而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之必要,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 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末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T 字板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 、㈢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行動導航器1 台、林勇誌身分證1 張為被害人林勇誌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盧佳億身分證、汽車駕照、服 務證、健保卡各1 張則為被害人盧佳億所有,各應發還被害 人林勇誌盧佳億,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
├──┼────────────────────────────┤
│1 │T 字扳手1 支 │
├──┼────────────────────────────┤
│2 │行動導航器1 台、林勇誌身分證1 張 │
├──┼────────────────────────────┤
│3 │盧佳億身分證、汽車駕照、服務證、健保卡各1 張 │
├──┼────────────────────────────┤
│4 │海洛因2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無敵CD電子字典、MP3 、ES│
│ │TOY 螢幕各1 台、偵測器1 組、自製板手1 支、手電筒2 支、回│
│ │數票30張、林至上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邱永裕身分證及健保│
│ │卡各1 張、洪裕舜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 張、蘇文利身分證1 │
│ │張、蔡世文身分證1 張、黃惠詳身分證1 張、陳恆隆身分證及汽│
│ │車駕駛執照共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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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