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01號
KSDM,100,易,301,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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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曾秀香
      梁靖美
      梁怡秋
前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曾秀香與告訴人張菁玲係妯娌關係, 被告梁靖美梁怡秋均係被告梁曾秀香之女。因被告3 人遷 居返回高雄縣鳳山市鎮○街86巷1 號住處,欲將告訴人張菁 玲置於該處房間內物品移置而遭制止之細故,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 址住處2 樓,由被告梁曾秀香梁靖美拉扯張菁玲手臂及手 腕,繼由被告梁曾秀香以腳踢張菁玲右小腿,再由被告梁怡 秋推打張菁玲左肩及左上臂,導致張菁玲因重心不穩而頭部 撞擊牆壁,致張菁玲受有頭部撞傷後偏頭痛、左上臂及右小 腿紅腫、右手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共同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共同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菁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彩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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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