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9號
KSDM,100,易,229,201104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阿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06 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移
轉管轄(該院99年度易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阿裕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阿裕自民國86年6 月6 日起至98年6 月間某日止,受僱於 順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 業務、接受訂單、收取貨款,並每月與順海公司結算當月已 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98年6 月5 日止,利用向客戶 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中部分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再於每月與順海公司結算當月已收貨款 前,將自其他客戶處收取之貨款其中部分款項充作其先前侵 占之款項,繳回順海公司,以此方式接續侵占順海公司總數 不詳之貨款(大於新臺幣《下同》345,227 元),並使順海 公司未能即時發現羅阿裕侵占情事。嗣順海公司於98年5 月 底某日歇業後,於98年6 月12日派員與羅阿裕結算貨款,始 發現羅阿裕侵占後未以前揭方式回填者尚有向如附表所示5 家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345,227 元。
二、案經順海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羅阿裕俱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二、訊據被告羅阿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順海公司法定代理人董黃世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順海公司會計蘇郁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680號卷《下稱臺南偵卷》 第15至17頁、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29 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105 至121 頁),復有被告於98年6 月12日與順海公司人 員對帳後簽立之切結書影本、被告在順海公司之薪資轉帳帳 戶即被告之女羅玉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告訴人法定代理 人董黃世園提出之說明書1 份、現金支出傳票58張、汽車維 修工作單7 張、龍江大飯店收據1 張、統一發票2 張、請願 活動紙條1 張、匯款申請書24張、薪資轉帳單5 張、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鳳山分行100 年3 月1 日上鳳山字第1000000033 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見臺南偵卷第8 頁 、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635號卷第28至31頁、易字卷第30至 77、89至9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自86年6 月6 日起至98年6 月間某日止,受僱於順海 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拓展業務、接受訂單、收取貨款,並 每月與順海公司結算當月已收貨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 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 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貨款之行 為,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侵占如附表 所示5 家釣具行貨款之行為,每侵占一家釣具行貨款即成立 一罪等語。然被告所侵占之貨款均屬順海公司所有,侵害法 益之對象同一。且行為人就其持有之物,須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時,始該當侵占罪。而順海公司之業務員接受客戶之 訂單並傳真回順海公司後,係先由順海公司將貨物委託貨運 公司運送給客戶,隔月再由負責該客戶之業務員向該客戶收 取貨款,業務員有權決定是否當月即向客戶收取全額之貨款 ,抑或暫僅收部分貨款。順海公司僅於每月月底與業務員核 對當月已收取之貨款等情,業據證人即順海公司會計蘇郁芳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06 頁),足認順海公 司並未限制業務員應於特定時間向特定客戶收取貨款,亦未 限制業務員繳回貨款之時間。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所侵占來自不同客戶之貨款係於不同時點起意易持有為所有 ,在別無積極證據情形下,自不能逕以被告侵占貨款之來源 不同,即認被告應成立數侵占罪,一併敘明。又公訴意旨固 未就被告侵占除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家客戶貨款以外, 其他由被告負責收取之客戶貨款部分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受僱於順海公司,不思忠 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 ,有違本分,所為實不足取;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 被告任職於順海公司期間,曾有2 個月未領薪,順海公司曾 於特定期間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於歇業 後亦未給予被告資遣費等事實,業據被告及順海公司法定代 理人董黃世園供述綦詳,雖其2 人對於順海公司上開作為之 原因說法不一,然被告與順海公司間有除貨款以外之財務糾 紛乙節,應堪認定。另考量被告於此之前並於任何前科記錄 ,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順海公司間 之財務糾紛、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金額(新臺幣)│
├──┼─────────┼─────────┤
│1 │小港南支釣具行 │98,666元 │
├──┼─────────┼─────────┤
│2 │永安海龍釣具行 │205,121元 │
├──┼─────────┼─────────┤
│3 │林園耀于釣具行 │22,690元 │
├──┼─────────┼─────────┤
│4 │蘇澳釣支釣具行 │4,100元 │
├──┼─────────┼─────────┤
│5 │茄萣明進釣具行 │14,650元 │
├──┴─────────┴─────────┤
│合計345,227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順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