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萬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
執聲字第2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萬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萬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99年5 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3 號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000 元 ,於99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99年 11月22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 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 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 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 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 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 明。
三、經查,受刑人馮萬鍾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 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遵期支付,將執行傳票 及繳款通知分別對受刑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64巷 50 號 」及「臺北縣汐止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 路○段272巷1 號8 樓」2 居所送達,其中命受刑人應於99年 9 月10日報到之執行傳票分別於99年8 月27日及同年月26日 寄存送達於上開2 址,繳款通知則均於99年10月18日寄存送 達於前揭2 址,均合法送達生效乙節,有該署送達證書4 紙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而受刑人迄98年間均有持續之薪 資所得收入,並有投資之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渠確實有資力繳納上開緩刑 負擔5,000 元。又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 竟置若罔聞而未到庭,顯見渠未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並無正當 理由,是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於檢察官所定期日履行向國庫 支付5,000 元之負擔,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 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 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