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839號
KSDM,100,審訴,839,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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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榮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 第4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以90年度訴字第2944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0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8 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犯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8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9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4 日上午7 、8 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石岩巷8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99年12月4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 屏東縣里港鄉○○村○○路段為警查獲,並於警方未發覺其 犯罪之前,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呂榮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 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 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各1 份。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於 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盤查警員坦承有上 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科刑:
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又因 施用毒品而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44號、94年度訴字 第91號、94年度訴字第3035號、96年度訴字第5403號、99年 度審訴字第32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1610號、99年度上訴字第1910號判刑確定及刑之執行,仍 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 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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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