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肆捌肆公克、零點零陸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包、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瑞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6日8 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現改 制為高雄市林園區○○○路133 巷36號之1 租屋處,以一起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99年10月26日14時45分許,在李瑞忠上開租屋處 ,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在車牌號碼4136-E6 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84 公克、0.069 公克,含包裝袋2 只)、注射針筒2 支、夾鏈 袋1 包、鏟管2 支,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李瑞忠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4年度簡 字第4566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 內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逕行起訴 ,即無不合。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為警所 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2月22日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偵二隊六分隊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 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484 公克、0.069 公克,含包裝袋2 只),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0 年3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本 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 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 施用,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不 同時地、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既供述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方式,又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四、論罪: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李瑞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係 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同一天施用,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這樣施用的感覺較好睡覺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 ,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且毒品施用者混合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施用後,經人體代謝所排出之尿液可驗出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等成份等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足見被告供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情,非屬 不能,況本案查無其他認定不得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證據,是本院認被告此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係 同時為之,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恰。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復繼續施用毒品,足見 歷次之偵審程序、判刑結果及刑之執行等情,均無法使被告 有所悔悟,竟更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對毒品之 依賴情形甚重,自我控制能力偏低,實應促其斷絕毒害,並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84 公克、0.069 公克,含包裝袋2 只),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 只,其中亦含 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與海洛因一併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夾鏈袋1 包、鏟管2 支,均為被 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
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