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54號
KSDM,100,審訴,354,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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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
號:99年度毒偵字第6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方志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38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7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分別97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97年度 審訴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前開 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 8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2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縣 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以下同)某公園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 月4 日14時2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北極殿前 ,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方志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 056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惟 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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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