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752號
KSDM,100,審易,752,2011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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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燈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燈豐係高雄市○○區○○街159 號1 樓「茶房小聚優質茶舖」負責人,告訴人歐巧芸自民國98年 12月底起至99年6 月3 日止,擔任該茶舖店員,被告因懷疑 告訴人於99年1 、2 月任職期間竊取店內財物,乃於99年6 月3 日下午4 時許,要求告訴人至其所有車號YO-2012 號自 用小客車內商談收銀機內財物失竊之事,於逼問過程中,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監視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 前臂挫傷、紅腫傷、左大腿挫傷、瘀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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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