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697號
KSDM,100,審易,697,201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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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忠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忠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麥忠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 字第204 號、97年度簡字第650 號、97年度易字第469 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10月確定,及經本院分別以 97年度易字第500 號、97年度審簡字第2967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5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1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麥忠光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1 月 31日上午11時40分許,見陳王秀英外出購物未將大門上鎖之 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擅自侵入陳王 秀英位於高雄市○○區○○路40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陳王 秀英所有置於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00 元鈔票計36張, 共3,600 元,得手後,藏放於褲管內,旋為陳王秀英返回住 處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麥忠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 害人陳王秀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6 頁)、 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9 張(警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已於100 年1 月26修 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條文就侵 入住宅竊盜已無日夜間之構成要件,凡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而犯竊盜行為,即該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 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內竊盜,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嚴重 影響他人住居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歷經法院科刑判決及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竊盜罪,難 認其確實已有悔意;末考量被告本件所竊之財產金額,及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約900 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於論 告時請求本院對被告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惟經本院審酌本件 被告犯罪所涉情節,及綜合其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應可達矯正之目的,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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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