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663號
KSDM,100,審易,663,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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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致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8
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致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吳致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仔」之成年友人,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 盜行為:
㈠民國97年9 月7 日晚上11時許,吳致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UP-7122 號自小客車搭載「山仔」,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台 88線過埤路附近,見吳忠能所持用、車牌號碼X4-417號曳引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顧,認有機可趁,遂由「山仔」下車,以 不詳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逞。
㈡於97年9 月8 日凌晨3 時許,由吳致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由「山仔」駕駛前揭竊得之曳引車一同前往設於高雄市大寮 區○○○路赤崁段1647號之順志有限公司,兩人先推由吳致 遠攀爬外牆進入公司廠區內,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 壞剪(未扣案)剪斷構成門扇一部之大門鑲鎖侵入工廠內, 復由隨同入內之「山仔」駕駛廠內停放之吊車,將配重器吊 上前揭曳引車之方式,與吳致遠共同竊取配重器1 台得手。 2 人再以曳引車將竊得之配重器載往設於高雄市○○區○○ 路、五甲路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由吳致遠分得3000元,餘則歸「山仔」取得,嗣並將曳引 車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與中崙一路口。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致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致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忠能順志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志強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97年9 月8 日高雄市大寮區○○○○○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尋得車牌號碼X4-147號曳引車之現 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吳致遠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 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 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 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 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 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適用範圍之修正,是修 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
按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 ,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剪斷構成門 扇一部大門鑲鎖之方式侵入順志有限公司工廠,所為自符合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再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 支,屬金屬材質,既可用 以破壞鐵門鑲鎖,可認材質堅硬,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吳 致遠就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其就事實㈡部分,係先攀爬外牆進入公司廠區內,再持破 壞剪剪斷構成門扇一部之大門鑲鎖之方式,侵入工廠竊取配 重器,核其該部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其踰越 牆垣、毀壞門扇而進入順志有限公司工廠內行竊,該未經許 可侵入建築物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毀損罪之理(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被告與綽號「山仔」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2 件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夥同友人「山 仔」,先竊取吳忠能所持用之曳引車,再駕駛該曳引車前往 順志有限公司工廠,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之方 式侵入工廠內竊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損害被害人 吳忠能順志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所為原應予嚴懲,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 事實㈠㈡部分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並請 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仍嫌 過重,附此敘明。
㈣沒收之說明:
末以,本件用供侵入順志有限公司工廠、竊取配重器之破壞 剪1 支,為被告所有,其並已攜回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30 1號3 樓之租屋處存放,而未滅失,業據其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加重 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 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 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 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 為沒收之對象(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因變賣事實㈡竊得之配重器獲利2 萬元 ,既係變賣贓物所得之價金,參之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沒收 之對象,檢察官以上開2 萬元為犯罪所生之物,聲請宣告沒 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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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