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善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4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善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楊善顯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審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 日上午9 時15分 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GXE-27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 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路與和成路路口之 南華段44之1 地號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上開老虎鉗 剪斷電線,竊取長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基公司)所有之 電線1 批(重量約2.3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現場施工人員張傳家發覺報警 ,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已返還長基公司)及楊善 顯所有之老虎鉗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善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現場施工人員 張傳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 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 年1 月2 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蒐證照片2 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6 、10、1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 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 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 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 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 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 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有持以 行竊之老虎鉗1 把,為金屬製品,係屬質地堅硬之物,有上 開老虎鉗之照片1 紙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且足以剪斷工 地內之電線而竊取之,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 頁背 面),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詐欺、搶奪及竊盜
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經刑之執行後,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逕賺 取生活所需,因經濟狀況不佳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物 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長基公司受有損害,顯見 毫無警惕、悔改之意,其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又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竊得之電線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減輕造成之部分損害,並考量本件 犯罪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約1,200 元,價值非鉅,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現 由菜市場攤販僱用清理垃圾,日薪約為500 元以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警卷第1 頁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 案之老虎鉗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自 承明確(見本院卷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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