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光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詹光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光榮因其所有車牌號碼YA-4787 號未繳車輛牌照稅,為免 遭警察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 民國96年10月2 日傍晚某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99年12月 25日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省立旗山醫院」之停車場,持 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六角扳手,拆卸楊榮慶所有車牌 號碼N9-6883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改懸掛於其所 有車牌號碼YA-4787 號自小客車上。嗣於100 年1 月15日凌 晨2 時50分,詹光榮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路 6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N9-6883 號車牌2 面,始 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詹光榮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楊榮慶於警詢時之證訴。
㈡失車- 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㈣查獲現場之照片2張、扣案之車牌照片1張。 ㈤被告之自白。
四、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月6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 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 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 「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 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五、論罪: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詹光榮為本件 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六角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其係屬鐵 製品,其質地堅硬,足以拆卸螺絲,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 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 告詹光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六、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任意攜帶 具危險性之工具竊取他人車牌後,再懸掛於自己之車輛上使 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之權益,亦影響社會治安,更有躲 避警方追查其犯法或違規情事之虞,所為實有可議,惟其所 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造成被害人損失已有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僅 因一時貪圖小利,未理解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後果,致罹刑章 ,諒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教訓,併予諭知 被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 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協助渠等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 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至被告用以本件竊盜之六角扳手1 支,並未扣案,被告亦供 稱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