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河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10
9 號、第369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河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河廷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經 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與另案所處拘役接續執行,於91 年7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6 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2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撤銷假 釋執行殘刑;及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95年度簡字第3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復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 97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2年3 月8 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路 1018號蘇娟娟住處,向蘇娟娟之女佯稱找人等語,趁蘇娟娟 之女上樓叫人之際,徒手竊取1 樓神桌上神明所配掛之金牌 1 面(重約3 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隨即 離去,嗣經蘇娟娟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證,在蓋神像之玻 璃蓋上採獲4 枚指紋,經送驗鑑定,始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0月5 日下午3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102 號 2 樓工地的樓梯口,徒手竊取劉家龍所有以淺綠色四方型工 具箱裝著之墨綠色電鑽1組(價值9,500元),得手後即將該
工具箱置放在車號DOB-590 號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逃逸,嗣 經目擊證人張振揚發覺可疑而記下車牌,經劉家龍之妻林雅 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蘇娟娟、張振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林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㈢蘇娟娟之堪察採證同意書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3 月26日及99年1 月22日鑑定書 2 份、偵查佐職務報告1 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張、高雄市 ○○區○○路102 號案發現場照片1 張、證人指認照片1 張 。
㈣被告之自白。
三、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及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關 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關於緩刑應逕行適用新 法之外,其餘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本院審 酌:
㈠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累犯部分:新修正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 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案 被告再犯本案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 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揆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 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 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且有關易刑處分部分之規定,並無整體比較適用之問題 ,縱為割裂適用,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決議不相 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第 3 、6 號提案參照)。
㈣綜合上述,就被告犯罪事實㈠犯行部分,修正後刑法相關規 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事實㈡部 分,雖因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經判決確定後,尚需與前開已 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所 處有期徒刑1 年及4 月(下稱A 案)、本院92年度簡字第48 2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B 案)等犯行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亦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所宣告之刑而須聲請與 A 、B 等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其前已執 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且 就上開A 、B 二案以外,復須與其應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 期間之93年度訴字第33號所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C 案)之 刑,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固可認A 、B 、C 等案均 尚未執行完畢。惟就被告於95年、96年間經本院判決已確定 之95年度訴字第1271號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D 案) 、95年度簡字第3770號所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E 案)、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處已確定之96年度易字第164 號有期徒刑 6 月(下稱F 案)之刑,均係被告嗣後另犯之罪,該等罪名 執行前,除先執行前開A 、B 、C 案之殘刑外,嗣後D 、E 、F 各罪,均於97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 可憑。是本件被告於前開D 、E 、F 等罪之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亦屬累犯,同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有多
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 紀錄表及前揭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 參,足見其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所竊取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 業、職業臨時工、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 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所示 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 由,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法減輕 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 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前揭最高法院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併 合處罰之數罪,其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於刑法第51條修正施 行前即95年7 月1 日之前所犯,自應依法為新舊法之比較。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1 條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再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 第3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而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 41 條 第2 項係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即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 之。」,該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 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後,於98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為: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
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且自98年9 月 1 日起施行;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 第7項 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 月30 日 公佈施行。是關於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經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後是否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雖迭經修正,仍與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意旨無違,附此敘明。】再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 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 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2 起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犯罪事實㈠部分,係適用 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 部分,依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揆諸前揭相關規定與說明, 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如前三、㈢所述,依從舊 從輕原則比較結果,本件上開2 罪合併定執行刑時,應擇有 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