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485號
TCBA,89,訴,485,2002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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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乙○○
       戊○○
       己○○
       丁○○
       丙 ○林蘇雲霞
       林郁達林蘇雲霞
       庚○○林蘇雲霞
       辛○○林蘇雲霞
       壬○○林蘇雲霞
       癸○○林蘇雲霞
 原告兼右十 甲○○
 人共同訴訟
 代理人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仲生(縣長)
 訴訟代理人 子○○
       丑○○
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六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林蘇雲霞(原告丙○、林郁達、庚○○、辛○○、壬○○、癸○○等六 人之被繼承人)及原告甲○○乙○○戊○○己○○丁○○等所有坐落台 中縣沙鹿鎮○○段五九六地號、五九五之三地號、五九五地號、五九四之二地號 土地,因被告為辦理台中港特定區文九(四二)學校預定地需要,由被告報經台 灣省政府以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函核准徵 收,並由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府地權字第0八四0一八號函公告徵收在案, 該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預定進度為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原告甲○○乙○○戊○○己○○丁○○、丙○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日以需用土地人不依核准計畫使用為由,向被告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告派 員會勘後擬具不同意收回之處理意見,並報經內政部同意,被告即以八十八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府地權字第三二一八0四號函否准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聲請,上開聲 請人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由前揭原告甲○○等十一人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⑴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於原告等繳回原徵收價額後,發還原徵收土地。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  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⑴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⑵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⒉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才發包興建籃球場,明顯違反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規定。又本件  土地徵收至今己超過十年之久,只做了一個簡單之圍籬及放了二個籃球架而  已,依土地法之精神係在保護人民權益,防止地方政府假借公權力之行使而 使人民權益蒙受重大損失,怎可隨便僅放二個籃球架就算完工? ⒊再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 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 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 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⑴徵收補償費發給 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⑵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 用者。⑶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且所稱開始使用,係指興辦之主體工程動工,本件主體工程應為「學校 」,被告僅做了幾個球架,難道如此就算主體動工完畢?  ㈡被告答辯:
   ⒈系爭土地係屬台中港特定區文九(四二)學校工程用地徵收案,原奉台灣省    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府地四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即以七    十八年五月八日七八府地權字第0八四0一八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滿後被    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等已領畢地價補償費或提存法院,業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    在案。
   ⒉本件工程奉准徵收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五九六地號等十七筆土地,合計 面積一.七五八九公頃,興辦事業計畫進度自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 年六月三十日止。依計畫本案用地已獲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度補助經費辦理施 工,原地勢低漥並種植水稻處,現已填土與路面齊平,並仍繼續辦理整地、 圍籬、球場:::等工作,是本案均有依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持續辦理中。 原告等人以系爭被徵收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聲請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收回土地,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會同有關單位現場會勘完竣,並 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0三一七四號函報請內政部核處 ,內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三八六四號函 同意不予發還,嗣被告即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二一



八0四號函通知原告等人否准收回被徵收之土地,自無不合。   ⒊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 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就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之土地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 始使用者,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依 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準此,本案既經被告辦理填土、整地、圍 籬及球場等工程,並依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持續辦理中,原告申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被徵收土地,自屬依法無據。
  理 由
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 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 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都市計畫 法第八十三條另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 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 核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 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前行政法院六 十八年判字第五二號另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文九(四二)學校預定地需要,申請徵收原告等人 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段五九五、五九六、五九五之三、五九四之二地號及 他人所有之十七筆土地,並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即以七十八年五月八日 府地權字第○八四○一八號公告徵收,而核准徵收計畫之興辦事業預定進度為七 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此有臺灣省政府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七 七府地字第九一一七五號函、被告之公告及徵收土地計劃書在卷可稽。原告則以 被告不依核准計畫使用為由,向被告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地,惟遭被告否准,原告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揭情詞之主張。經查: ㈠被告對所徵收之沙鹿文九(四十二)學校用地,已擬定分三期興建:第一期為 整地、圍籬、簡易球場等工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六月。第二期為 教室、辦公室、專科教室等新建工程,自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第 三期為活動中心、運動場等工程,自九十七年七月至一○○年十二月,此有台 中縣沙鹿鎮鹿峰國民小學代管文九(四二)新設國民小學設校計劃附本院卷可 稽。而被告亦已於使用期限內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委由台中縣沙鹿鹿峰國民小 學與旭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該第一期之整地、圍籬、簡易球場工程契 約書,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開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完工,有工 程契約書、開工報告及整地工程相片二張、完工後之籃球場相片二張在卷可憑 ,原告對於被告已完成前述之第一期工程亦未爭執。另興建籃球場,亦屬文九 (四二)新設國民小學設校計劃範圍,此有該文九(四二)新設國民小學校園 規劃平面圖在卷可憑,原告指被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尚無足



採。
㈡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 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 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⑴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 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⑵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⑶依原徵收 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同條第四項亦規 定: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惟查土地徵 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公布施行,而本件之公告徵收係七十八年五月 八日,依同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徵收但尚未辦竣結案 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公告徵收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繼續辦理結 案」,是本件自無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原告引用土地徵收條例而為本件請求 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設校計劃第一期工程既已於期限內發包、完工,目前亦待依擬 定之第二期計劃逐漸使用,自難謂其有未依徵收計劃開始使用,或未依核准徵收 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情事,其駁回原告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自無不合。一再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 告應於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後,發還原徵收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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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