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偉元於民國99年11月13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17-BKL 號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路 慢車道北向南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5 號前,不慎 滑倒後撞擊告訴人盛佑正所騎乘後載告訴人蔡忠君之車牌號 碼ZCD-233 號機車,致告訴人盛佑正左肩等處挫擦傷、告訴 人蔡忠君受有右肘等處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 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協助,而駕駛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 1 份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