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調偵字第16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 年度交簡字第156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楊佳頌於民國98年12 月21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3-9738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縣鳳山市(嗣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街由北向南 行駛,行經該路與鳳南路82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黃秀棉騎乘 車牌號碼L8L-75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南路82巷由西向東 行經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通 過,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2 車發生擦撞,致黃秀棉人車 倒地受有左肩封鎖骨(應係「左肩峰鎖骨」之誤載)及喙突 鎖骨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佳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黃秀棉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其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