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729號
KSDM,100,交聲,729,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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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72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虹鳳
上列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
2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
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虹鳳所有車號5065-Z Q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5 月27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 台30線東向27.7公里處之限速50公里路段時,以時速123 公 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深感後悔將汽車借予同事杜金 賜駕駛,且借車前已三令五申,請杜金賜務必遵守交通規則 ,請體諒5056-ZQ 號自小客車係伊平日謀生工具,勿吊扣牌 照3 個月,否則影響生計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 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該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期 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 回復原狀;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 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 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 1 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2條前段、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當事人居住於處 罰機關所在之縣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此觀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自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4 項,所做成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TA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於100 年3 月3 日,送達異議人 高雄市○○區○○路417 號住處,由異議人之同居人簽收,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該裁決書業於該日合法送達至異議人。又異議人 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且原處分機關地址在高雄市楠梓區 ,此觀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異議人自書之住址,及原處分



機關函文各1 紙自明(見本院卷第1 、3 頁),異議人亦未 聲請回復原狀,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上開裁決 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即算至100 年3 月23日以前提出,方 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 ,由原處分機關轉呈本院,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交通事 件裁決中心收狀章1 枚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是以,異 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期間,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其異 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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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