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69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鈺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於民國100年3月3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
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鈺麟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鈺麟騎乘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691-BFR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6月20日1 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路沿線,因有「駕駛人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員警錄影蒐證後開單逕行舉發,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下稱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對該車車主即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 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691-BFR號重 型機車於99年6月20日同友人出遊經警尾隨蒐證,途中僅有 闖越紅燈之行為,惟車速非快,亦無共同佔據通路或競速、 蛇行等壅塞路面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意旨,於法院 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應加以援 引適用。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691-BFR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沿線等情,並有卷附之 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 。
(二)受處分人亦因該駕駛行為經警認涉犯刑法第18 5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而移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 辦,因無審判權,再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32313號卷證:
1、經該案檢察官訊問,受處分人固不諱言於上述時間,曾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沿線,但堅詞否認有參 與飆車之舉,辯稱:沒有超速,在九如二路時轉黃燈, 是朋友闖黃燈,沒有超速,有併排行駛等語。該案檢察 官偵辦後,以「經勘驗該錄影蒐證光碟,發現691-BF R 號機車與約5台機車先後行駛於路上,上開機車雖有闖 越紅燈之行為,惟車速非快,亦無共同佔據道路之情事 ,足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其他機車先後行駛於路上,並 與同行車輛保持距離,未達壅塞道路之程度,期間亦無 競速、蛇行等壅塞路面情事,並有上開光碟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雖有闖越紅燈情事,然此僅屬違反 交通法規,是本件上開蒐證光碟畫面及翻拍照片僅足證 明被告違反交通法規,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刑事犯 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本件犯 行,揆諸上開法條、判例要旨說明,實難遽為不利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而於100 年1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313號將受處分人予以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異議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第59 頁)
2、依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6張觀之:編號1之車牌 特寫照片最右側隱約可見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691-BFR號重型機車,編號2、3、4之闖越紅燈照片因天 色過暗,並無法辨識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在其 中,編號4、6之逃逸及併排競駛照片中亦因天色過暗而 無法辨識出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在其中。縱認受 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在編號2至6之照片中,依編號6之 併排競駛照片所示,疑似併排並佔據車道行進之機車數 為3輛,然而,此3輛機車彼此間均存有相當之間距,縱 各該機車有如編號2、3、5之照片所示之闖越紅燈違規 行為,能否執此即遽以推論其等行為已達壅塞路面之程 度,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3、至卷附之蒐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6頁)雖記載該 車隊沿路時速70公里以上,認有超速情形,然員警於取 締本件違規之同時,既未輔以科學儀器測得該車隊之車 速超過道路速限規定,又未檢附車速資料,自難僅以員 警個人之經驗感覺,即為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有超速之不 利認定。
4、經本院審酌舉發員警所附之蒐證錄影光碟擷取照片6張 (本院卷第47頁),該錄影畫面確實尚不足認受處分人 有騎乘機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情事,是以該署 認為,除照片中所拍得之部分違規情節外,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另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 危險之駕車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受處分人 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即非無據,異議人 所辯,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91-BFR號重型 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雄市○○路沿線時,有闖越紅 燈之違規行為,然該行為與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之 違規行為尚屬有間。是原處分機關依警局之逕行舉發, 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受處 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 分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至於受處分 人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市○○路沿線所為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與受處分人本件遭舉發、處分之「駕駛人以危險方 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二者不法內涵 難謂相同,本院尚無從以二者屬同一行為,逕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53條等相關規定對受處分人 為裁罰,而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