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646號
KSDM,100,交聲,64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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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王立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98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
80-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民國97年 11月12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路、廠邊路之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因居住 處所與戶籍地不同,致無法收到繳費通知,事隔多年後經由 旁人轉達時,已送交強制執行,又目前經濟較困難,請求本 院撤銷因逾期未繳納而加罰之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二、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7條第1 項係規定:受處分人,不服 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所明定。 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 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主管機關應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裁決書時,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 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文 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合先敘明。三、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裁決書,係於民國98 年8 月20日對異議人王立堂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 雄市鳳山區○○○○路579 巷15之1 號3 樓之戶籍地址送達 ,因未能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而 改寄存於28支郵局,並將送達證書置於信箱內以為送達,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異議人 遲至100 年3 月15日方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聲明 異議,有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已 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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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