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1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竺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98年5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
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竺芳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竺芳於民國96年10月 17日5 時0 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牌號碼M6B- 056 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下稱前揭車輛), 行駛於高雄市○○區○○路,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得知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1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 至0.4毫克)」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 元,禁考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緩起訴處 分繳交30,000元予國庫,原處分機關仍為異議人應繳納罰鍰 45,000元之處分,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 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 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 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 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
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 號 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 本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 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 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 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 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 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 處」。是以,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 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 公 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 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 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26條第1 項前 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 處理。
2.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所為之緩起訴 處分,不論是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提供勞務,均係課予受 處分人為一定之負擔;其命受處分人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 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性質上 已與罰金無異;而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 務勞務部分,雖非刑法所設之刑罰種類,但此種勞動刑仍屬 對受處分人自由權利之剝奪,猶如刑事處罰中之拘役等自由 刑(強制於一定時間內為義務勞務而無法自由選擇行動、工 作),效果無異於刑事懲罰。是以緩起訴處分所為,不論是 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 係對受處分人的制裁,並造成受處分人名譽、自由、財產等 權利不利的影響;況且緩起訴僅為「暫時之不起訴」,如受 處分人不能履行緩起訴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 訴,並依法訴追。是以受處分人經由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 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程序,顯 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 」,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雖 法務部曾函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稱不起訴處分, 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雖使受處分人免於刑 事訴追,而與不起訴處分具有相同之效果,惟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係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 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僅臚列不 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
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 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 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 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 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 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 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 罰目的而其財產權、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 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受處分人(即刑事被告) 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 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既未將緩起 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能將 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 分。
3.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其刑事公共危險之犯罪,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1558 號 為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給付國庫 30,000元及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惟原處分機關仍裁 處異議人45,000 元之罰鍰,並禁考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 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 裁決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卷可稽。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之情節雖甚明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30,000 元及履行完畢80 小時 之義務勞務,依前揭說明,應可認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 車之違規行為為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即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予以裁處外 ,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原處分再予裁 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自難謂適法。
4.至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雖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 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 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 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81毫 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然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
命捐款者,其給付緩起訴處分金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 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 第8 項之規定,仍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件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所附負擔,除上揭30,000元之處分金以外,復 同時命異議人服義務勞務80小時;其罰金雖與行政裁罰之45 ,000元有不足最低罰鍰15,000元之部分,惟其命異議人提供 義務勞務部分,雖非繳納金錢,但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可知提 供義務勞務並非毫無付出,且是否以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 作為對異議人諭知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負擔,檢察官可依情狀 考量,是命服義務勞務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鼓勵民眾喝酒 過量駕車之虞,義務勞務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8 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性質迴異,無從比擬。是 本件既非單純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自無適用該規定補 繳差額之可能與問題,附此敘明。
(二)關於禁考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 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禁考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應參加 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 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 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之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同條例 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應裁處禁考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1 年及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異議人就罰鍰 45,000 元部分聲明異 議,非無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 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 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 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 行為,雖異議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罰鍰部分提起異議,其餘 部分(吊扣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 ,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
人罰鍰45,000元之處分即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 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