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97號
KSDM,100,交聲,197,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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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林勇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所為處分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林勇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勇志於民國98年11月 20日凌晨4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980-NV 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搭載戴婉珊,途經高雄市○○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與馬懷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YP-3019 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而致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 異議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25至0.4 毫克)」之違規,原處 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 ,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上開酒駕行為,但本件車禍時其 正在停等紅燈,係馬懷平所駕駛之後方車未依規定保持安全 車距,及酒後駕車,自後方撞擊其所駕駛之車輛,本院車禍 原因並非其肇事,故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非24個月,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1月20日凌晨4 時51分許,服用酒類後,駕 駛車牌號碼19 80-NV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戴婉珊,途 經高雄市○○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時,與馬懷平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YP-3019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 ,並測得異議人酒測值為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為異議 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 頁聲明異議狀、第47頁),核與



證人戴婉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98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2月29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4頁、第36頁) ,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於酒後駕車時發生車禍,惟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或因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或因其他用路人 (含行人及駕駛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其 肇事原因非一,縱使於肇事者未飲用酒精之情形下,交通 事故亦經常發生,不能僅以有發生車禍事實之結果,即將 肇事原因歸究於異議人,故仍應審酌異議人就車禍之發生 是否有肇事原因。經查:證人戴婉珊於警詢時證稱:98年 11月20日凌晨4 時51分許,其搭乘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行經高雄市○○路與忠孝二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 突然1 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其 並未受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又觀之事 故現場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異 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後之位置距離停等線約1.6 公 尺,其車輛係車尾保險桿受損,顯見其遭撞擊之點為車尾 ,而馬懷平所駕駛之車輛撞擊後之位置係在異議人車輛之 左後方,且馬懷平之車輛係車頭保險桿受損,足認係馬懷 平之車輛自後方撞擊正在停等紅燈之異議人車輛,足認本 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馬懷平未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而 異議人並無肇事原因,則異議人並無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尚屬有據 。
(三)另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裁罰。五、綜上,異議人僅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 事實,尚無從證明其有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自不得以 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行為相繩,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異議 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語,尚有未合,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撤銷原處分,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行裁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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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