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883號
KSDM,100,交簡,188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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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直行完畢 」應更正為「執行完畢」;第5 行「陳園餐廳」應更正為「 陳圓餐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被告張仁澤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應更正為「被告張仁澤於警詢時 供認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仁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犯 後坦承犯行,惟其前曾3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 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692號
被 告 張仁澤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5之1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澤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法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9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直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已知酒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竟於100年3月4日晚間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上之陳園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 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號VK-306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高速公 路便道口時遇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64mg/l,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64mg/l)、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 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 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 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 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 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 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



高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 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 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駕車於上揭時地為 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4mg/l,則揆諸前 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醉駕駛之犯行經追訴處罰,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 罪,顯見其無視司法之教訓,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之安全,故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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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