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高樑酒」 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偉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 知悔改,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無法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逆向行駛 而肇事,致他人受傷,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