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784號
KSDM,100,交簡,1784,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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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 鄭建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3年 度交簡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734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1行「鄭建全」後補充「於100 年2月9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與友人飲酒後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陳雲觀警詢中之陳述、 事故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一般道路且因而肇事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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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