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黃佳祥
被 上訴人 張月桂
黃佳正
黃秀雲
黃佳勳
黃佳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一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黃佳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5年1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佳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張月桂、黃佳正、黃秀雲、黃佳勳、黃佳湧、黃佳 賢(下稱張月桂等六人)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7日將所 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36分之2以新台幣(下同)105萬4000元出賣予 訴外人郭○○,未通知共有人之上訴人,103年9月底,上訴 人知悉上開交易,即向張月桂等六人及其受任人林○○通知 欲行使優先購買權。郭○○得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 即通知林○○與吳○○解除買賣契約。103年10月2日張月桂 等六人又與林○○、郭○○簽定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 36分之24,買賣價款總金額92萬4461元。此次買賣交易依然 未告知上訴人,然上訴人持續向被上訴人表示優先承買其應 有部分,同時以簡訊提醒林○○上訴人已行使優先購買權。 ㈡郭○○證稱伊於103年9月底已與張月桂等六人解除契約,上 訴人否認。縱郭○○所言為真,然張月桂等六人 103年10月 2 日又與第三人林○○、郭○○簽定第二份買賣契約書,雙 方同時委託吳○○代理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雖未通知 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月 5日以電話告知吳○○行使優先 購買權,吳○○卻以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效力,非
物權效力,且買方堅持買受過戶為由,拒絕讓上訴人優先購 買,並表示即將送件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上訴人被迫 緊急向苗栗縣○○地政事務所發函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請 求停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 103年10月20日,苗栗縣 ○○地政事務所詢問上訴人是否主張行使系爭土地優先購買 權,上訴人再度向○○地政事務所確認行使優先購買權。因 此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於 103年10月21日通知吳○○表示 上訴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無法辦理過戶,駁回系爭土地買 賣移轉登記。吳○○於103年10月22日接獲駁回通知,於103 年10月23日領回原申請案件。被上訴人等六人知悉上訴人向 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主張優先承購權後,於 103年10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指責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優先 購買權不符合法令,並限期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前以書面 通知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上訴人 103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人表示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10 3年 10月29日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上訴人假處分被上訴人 等六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保全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等 人未提出抗告,該假處分因而確定。被上訴人103年11月3日 寄送存證信函拒絕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指責上訴人此 時行使優先購買權讓承買人心生恐懼,陷其於違約之地步, 揚言將上訴人應有部分強制分割至系爭土地之邊角。被上訴 人104年1月向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強制分割系爭土地,企圖剝奪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 ㈢爰本於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張月桂、黃佳正、黃秀雲、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所有 坐落苗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分之2 ,依被上訴人張月桂、黃佳正、黃秀雲、黃佳勳、黃佳湧、 黃佳賢與郭○○間於 103年9月7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約定之同樣條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張月桂 、黃佳正、黃秀雲、黃佳勳、黃佳湧、黃佳賢於上訴人各給 付買賣價金17萬5666元之同時,應將苗栗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36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未上訴,已經確 定,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又上訴人聲明已更正如上,見本院 卷一第144頁)
三、被上訴人張月桂等六人則以:
㈠103年10月 17日伊委託吳○○向苗栗縣○○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 103年10月20日向○○ 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103年10月21日○○地政事務所駁回 買賣移轉登記,並通知吳○○及上訴人。買方即表示,既然
無法過戶,便解約不為本件買賣。
㈡103年10月 24日被上訴人張月桂以「張月桂等八人」名義, 但僅蓋用「張月桂」印章發函被上訴人黃佳祥等六人。 ㈢上訴人係於 103年10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表示異議,並 非向伊表示優先購買,故對伊不生表示優先購買之效力。而 當 103年10月21日○○地政事務所發函表示因上訴人異議, 故駁回伊之土地買賣移轉聲請。當時買方即向伊表示因無法 過戶,本件土地買賣終止,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而張月桂不 甘土地買賣因此受上訴人介入而破局,其於 103年10月24日 所發之存證信函署名雖係「張月桂等八人」,然其內容並未 得其他被上訴人之同意,故僅蓋用張月桂自己之印章而未有 其他出賣人之印章,嗣後 103年10月27日上訴人始發函表示 優先購買。
㈣由上述事件發生經過可知,伊與買主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之前 ,上訴人未曾向伊表示優先購買之意思,反而是在買賣契約 解除而不存在之後,方發函表示優先購買,上訴人自無優先 購買權。
㈤本件爭執發生後,上訴人私下買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黃 蕙蘭之應有部分,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欲行使優先購買 權,逕自於104年8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所為 ,顯然於法有違。
㈥證人林○○為買賣之仲介,該仲介契約性質上為民法第 565 條之居間契約,並非買賣契約雙方之受任人,故上訴人謂林 ○○受伊及及買方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訂約事務,似有誤 會。
㈦上訴人稱於103年10月2日,以手機簡訊方式,將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意思表示通知證人林○○,查:
⑴依卷附簡訊,可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係向證 人林○○為之,並非通知伊,而林○○係居間人,並非伊之 代理人,自不能謂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已達到伊。 ⑵再就簡訊內容觀之:「林先生,明天鑑界的時間太早了,我 就不過去。下星期四我會去苗栗,是否那時候再見面詳談? 不過張月桂10/5要拿尾款,應該不會影響我行使優先承買權 吧」,上訴人是否已表達優先購買之意,誠有疑義,若上訴 人所述該封簡訊(103年10月2日)以前便已行使優先購買權 為真,則當時上訴人應係有購買土地之意願,既欲購買土地 ,何以得知要鑑界後卻不願意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到場參與? 何以張月桂於103年10月5日收尾款一事,會對上訴人之優先 購買權造成影響?
⑶再觀以「下星期四我會去苗栗,是否那時候再見面詳談?」
之文字,則上訴人究竟要詳談何事?自該封簡訊上下文意觀 之,上訴人欲詳談優先購買一事,亦不無可能。由此可知, 上訴人當時尚未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
㈧上訴人稱於 103年10月初即向伊之代理人吳○○代書表示行 使土地優先購買權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伊否認之 。雖上訴人主張103年10月2日以前有表示優先購買,然皆未 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僅空泛主張,並不可採。
㈨上訴人又稱遭伊、林○○及吳○○拒絕優先購買後,唯恐強 行辦理過戶手續,遂於103年10月7日發函苗栗縣○○地政事 務所,請求駁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然查:伊當時並 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此有苗栗縣○○地政事務 所103年10月9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可證。 實則,上訴人當時仍在考慮,且遲不回覆伊是否行使優先購 買權,伊才會在等候數十日之後,於 103年10月17日申請辦 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又上訴人於 103年10月20日向苗栗 縣○○地政事務所表示異議,並非向伊表示優先購買,故對 伊不生優先購買之效力。
㈩張月桂於 103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包含上訴人在 內之其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然此存證信函僅蓋有張月桂 之印章,不能據以認定張月桂係代全體出賣人通知其他共有 人。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與買方 解除契約,容有誤會。查 103年10月21日苗栗縣○○地政事 務所駁回被上訴人等人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申請後,買方即 表示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便解約不為買賣,換言之,原買 賣契約係因賣方有不能履行之原因,故買方為解除契約,而 上訴人係於 103年10月27日,始發函表示優先購買,顯然其 意思表示係在解約以後才為之,故上訴人稱其行使優先購買 權係在買賣契約解除之前,應非事實。
四、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36分之2以105萬4000元出賣予訴外人郭○○,未通知伊 ,迨伊知悉後即向被上訴人及其受任人林○○通知欲行使優 先購買權。郭○○得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通知林 ○○與吳○○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又於103年10月2日與 林○○、郭○○簽定買賣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6分之24, 買賣價款總金額92萬4461元。亦未告知伊,然伊持續向被上 訴人表示優先購買其應有部分,同時以簡訊提醒林○○伊已 行使優先購買權。似謂被上訴人有二次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 之行為,惟於本院已更正稱:「被上訴人僅以系爭買賣契約 出賣其應有部分」(本院卷二第一頁上訴人民事爭點整理狀 ),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於103年10月2日與林○○、郭○○另
簽定買賣契約。本院審視原審卷一第35至38頁所示上訴人所 謂之第二份出賣土地予訴外人郭○○、林○○二人之契約, 核係被上訴人與郭○○於 103年9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 再於同年 10月2日向登記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於買受人欄 內記載買受人為郭○○、林○○(原審卷一第36頁),而該 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文 件,至多僅為物權契約,而非買賣之債權契約,故無法據為 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依據。其所據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 買賣契約應係上訴人與郭○○於 103年9月7日所訂立即原審 卷一第31頁之買賣契約,先予說明。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03年9月7日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36分之2以共105萬4000元出賣予訴外人郭○○,未通 知伊,103年9月底,伊知悉後即向被上訴人及其受任人林○ ○通知欲行使優先購買權。郭○○得知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 ,即通知林○○與吳○○解除買賣契約,依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與郭○○之合意解除係 剝奪上訴人法定之優先購買權,對伊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 違反通知義務,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限制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濫用權利解除系爭契約而違反誠信原則。且被上訴 人與郭○○得知上訴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後,表示解除系爭 契約,已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應視為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成就。爰本於優先購 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各給付買賣價金17萬5666元之同時, 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36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向伊主張優先購買權,其於 103年 10月27日發函表示優先購買時,伊已與郭○○解除買賣契約 等語。是兩造間主要爭點即為㈠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之時點 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前,向被上 訴人為優先購買之意思表示?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郭○○與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要行使 優先購買權之後,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符合民法第 101 條第 1項規定,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 件已成就?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之時點為何?
⑴證人林○○到庭結證稱:伊經手系爭契約之仲介,系爭契約 目前均已解除,大家都是用電話講,郭○○約於 103年10月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郭○○是希望伊做為意思表示傳達機關 ,傳達解約之意思表示給張月桂、黃佳正、黃秀雲、黃佳勳 、黃佳湧、黃佳賢,郭○○打電話給伊三天後,伊將郭○○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傳達給張月桂、黃佳正、黃秀雲、黃 佳勳、黃佳湧、黃佳賢,被上訴人黃佳正、黃秀雲、黃佳勳 、黃佳賢、黃佳湧之部分,從開始委託出賣及所有委賣過程 ,都是由張月桂出面跟伊接洽,所以張月桂是其他這些被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機關及受領意思表示機關,張月桂一開始就 說會幫忙統籌這些被上訴人,幫忙轉達,所以被上訴人張月 桂是被上訴人等人之意思表示窗口;而郭○○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傳達給張月桂、黃佳勳,渠等都當場表示同意解除 契約,大家都口頭上同意,伊只是傳達者,在三天內把張月 桂、黃佳勳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傳達回郭○○;伊接到 郭○○訊息後,就通知這些地主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卷 二第 5至10頁)等語。是以,被上訴人黃佳正、黃秀雲、黃 佳勳、黃佳賢、黃佳湧之部分,從開始委託出賣及所有委賣 過程,均由被上訴人張月桂出面接洽,故張月桂既係其他被 上訴人關於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機關,則被上訴人張月 桂當場向林○○意思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契約,林○○並在三 天內將該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傳達予郭○○。兩 造之買賣契約即已解除。
⑵證人林思君到庭結證稱:郭○○大約 103年10月表示要解除 系爭契約,記得是收到地政事務所通知後,有通知買方跟仲 介林○○,那時候才提出這個部分,郭○○主要是委託仲介 林○○聯繫張月桂、黃佳正、黃秀雲、黃佳勳、黃佳湧、黃 佳賢解約之部分;伊送件之後收到苗栗縣○○地政通知,才 通知買方跟仲介林○○,告知地政事務所無法過戶,只能解 除,也只能轉達林○○,請其聯絡處理這部分,苗栗縣○○ 地政事務所函覆無法辦理過戶,收到函文後,立刻通知買方 及仲介林○○,通知買方後,買方瞭解無法過戶,所以要求 解約,差不多那一、二天馬上跟伊講等語(原審卷二第11至 15頁)。
⑶證人郭○○到庭結證稱:系爭契約口頭解除,向吳○○及林 ○○表示解除之意思,103年9月底,代書打電話跟我講說沒 辦法過戶,當時才知道,差不多是103年9月29或30日(原審 卷一第152、153頁)。上次我說完之後回去問我先生,我先 生說我說錯了,應是 103年10月下旬的事,吳○○代書打電 話給我前,仲介林○○就已經先打電話給我先講,林○○當 時說有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就當場跟林○○說就不買了, 林○○說沒辦法過戶,有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伊說等處理 完再買,沒有辦法過戶,就不要買,林○○是在吳○○打來 之前講的,應該有隔幾天,沒有同一天等語(原審卷二第71 至73頁)。承上,證人郭○○固曾於原審時證稱103年9月29
日或30日口頭解除契約,然細譯證人郭○○原審之證詞:「 這三份買賣契約於103年9月底解除,代書打電話跟我講說沒 辦法過戶,當時才知道,差不多是103年9月29日或30日。」 (原審卷一第 152頁)、「當時代書跟仲介跟我說不能過戶 的原因是有一些持分人想買。」(原審卷一第 154頁)。可 知,證人郭○○係在接獲代書通知因共有人向○○地政事務 所表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致無法辦理過戶事宜,才會解除 契約。而證人吳○○於原審證稱:「我記得是收到地政事務 所通知後,有通知買方跟仲介林先生,那時候才提出這個部 分。」、「我送件之後收到○○地政的通知,才通知買方跟 仲介林○○,告知地事務所無法過戶,只能解除,也只能請 林○○請他聯絡處理這部分。」(原審卷二第11、14頁)。 由此可知,證人吳○○係因接獲○○地政事務所前述 103年 10月21日駁回申請之訊息後,通知買方即證人郭○○,斯時 郭○○方解除契約。又依卷內資料可知,○○地政事務所駁 回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申請之時點為 103年10月21日 ,此駁回之函文係於同年月22日送達給代書吳○○,而代書 吳○○於同年月23日至○○地政事務所領回申請文件。再依 證人林○○於原審證稱:「郭○○打電話三天後,將郭○○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傳達給被上訴人等人」(原審卷二第 6 頁)。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已為自認:「‧‧‧可知 苗栗縣○○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1日駁回移轉登記之後, 林○○經由吳○○代書告知再轉告予郭○○,斯時郭○○才 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並非如原判決所謂郭○○103年9月底 知悉上訴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即表示解除契約。」(本院 卷一第 153頁民事上訴辯論意旨狀)。準此以觀,系爭買賣 契約應係約略於 103年10月24、25日遭解除,換言之,系爭 買賣契約是在上訴人 103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前,即 已不存在。既然如此,上訴人自系爭契約不存在時即 103年 10月24、25日起,即無優先購買權可言,故上訴人 103年10 月27日之存證信函自不具優先購買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有 優先購買權無理由。
⑷再被上訴人張月桂自己於 103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指謫 上訴人,內容略謂: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表示是否願優 先購買,然上訴人卻不表示而逕至○○地政事務所異議,此 舉不符相關法令等語。由此,亦可證當時被上訴人張月桂已 接獲證人郭○○解除契約之訊息,可認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已 遭解除。
⑸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證人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時點,為得知○○地政事務所駁回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申請之後,且在上訴人 103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送達至被 上訴人等之前,應無疑義。(原審卷一第127至129頁存證信 函回執之收件日期戳章)
⑹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僱傭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15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因證人有利害關 係,即可據此斷認其證詞必然不可採信,況上開證人之證詞 ,均經具結之可靠性擔保,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證詞有 何虛偽之處,以實其說,而上開證詞與證據,均互核大致相 符,自應認上開證詞為可採。
⑺上訴人另主張:郭○○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 上訴人張月桂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縱為郭○○之處所,亦 非當然可因此斷定郭○○與被上訴人必然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前,向被上訴人為優 先購買之意思表示?
⑴上訴人主張證人吳○○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曾於 105年 10月 5日與證人吳○○通電話時向證人吳○○表示欲優先購 買云云,然查,證人吳○○於原審證稱:「 103年10月17日 送件之前,只有與黃佳祥聯繫過,但黃佳祥在過程中沒有說 要或不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只有說希望考慮。」(原審 卷二第14頁)。準此以觀,上訴人主張曾向證人吳○○表示 願優先購買云云,即屬無稽。況且,證人吳○○並非被上訴 人等人之代理人或受領意思表示之機關,且依上訴人提出之 與證人吳○○之通話錄音譯文,亦未見上訴人表示願優先購 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仲介林○○為被上訴人之受任人,且曾於 103 年 10月2日以簡訊告知仲介林○○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然 查,證人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非被上訴人之受任 人,況且,依該則簡訊之語意,上訴人謂:「應該不會影響 我行使優先承買權吧。」等語,可見上訴人當時根本還未表 示欲優先購買,蓋倘若當時上訴人已主張優先購買,何須擔 心是否受影響?又何須於103年10月5日與證人吳○○通話時 尚表示有無轉圜空間?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保障自己權益之意識甚深,其知悉透過寄發存證信函 或以錄下與他人通話之蒐證方式,來保障自己之權益。又兩 造本為親戚,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等之地址及聯絡電話,果 上訴人上開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主張為真,何以未以存證信
函或電話聯絡等方式,直接通知被上訴人,反而要透過證人 吳○○或林○○?此等違反常情之舉,不難推論上訴人於系 爭買賣契約遭解除前,尚在考慮、猶豫是否要優先購買系爭 土地之心態,益徵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遭解除前,從未向 被上訴人表示欲優先購買。
⑷上訴人僅以 103年10月27日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表示 欲優先購買,然而,在此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之前,系爭 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前已敘明甚詳,是上訴人此存證信函, 形式上雖為表示願優先購買,但事實上並無優先購買之效力 ,從而,本件上訴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即無理由。 ⑸上訴人縱或向林○○、吳○○及苗栗縣○○地政事務所為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尚非當然等於將其行使優先承購 權之意思表示傳達於被上訴人:
①被上訴人縱或於103年9月底向系爭契約之仲介林○○表示行 使優先承購權,並縱或於103年10月5日向系爭契約移轉登記 過戶之承辦代書吳○○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且林○○縱或 確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而向上訴人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 ,但不當然因此即可斷認林○○、吳○○必然為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機關,被上訴人僅委任 林○○仲介居間出賣系爭土地,甚或代為徵詢上訴人或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委任吳○○辦理系 爭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然上訴人仍需將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意思表示,送達被上訴人本人,亦即將該行使優先購買 權之形成權意思表示,達到被上訴人之支配範圍,而置被上 訴人於隨時可了解其意思表示內容之客觀狀態。 ②林○○、吳○○及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並無為上訴人傳 達行使優先承購權意思表示之義務,縱或林○○、吳○○及 苗栗縣○○地政事務所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意行使優先購 買權等情,亦僅係將所見所聞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而已,尚 無法因此成為傳達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意思表示之機關, 亦非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意思表示之機關, 故不生傳達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意思表示之效力。 ③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何以林○○、吳○○、苗栗縣○ ○地政事務所為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意思表示之機關,或 為被上訴人等人受領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意思表示之機關 ;更自承:吳○○從未通知上訴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 (原審卷二第65頁),而證人吳○○亦到庭結證稱: 103年 10月17日前,只有與上訴人聯絡過,但上訴人在過程中,沒 有說要或不要行使優先承購權,只有說希望考慮等語(原審 卷二第14頁),自難認上訴人縱或向林○○、吳○○及苗栗
縣○○地政事務所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等 於將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傳達於被上訴人。 ④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向林○○、吳○○及苗栗縣○○地政事 務所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即係向被上訴人行使優 先購買權等語,尚非可採。
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月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表示購買, 尚非行使優先購買權:
①被上訴人張月桂於103年10月24日對上訴人發出存證信函( 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上訴人收受後,即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張月桂,依上訴人所發該存證信函所載時間(原審卷 一第44頁),被上訴人張月桂之該存證信函,應係 103年10 月27日前即送達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張月桂上開存證信函 所定「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原審卷一第42頁),至遲應 於103年11月7日前屆滿。
②被上訴人張月桂上開存證信函之效力,僅及於被上訴人張月 桂自己,而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等人,而於被上訴人張月桂 發出上開存證信函前,系爭契約業已有效解除等情,均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張月桂之上開存證信函,形式上雖名為催告 行使優先購買權,實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要約,該要約並以 上訴人收受後 10日內為期限(民法第158條規定參照),而 上訴人於其意思表示期限屆滿前,以上開 103年10月27日發 出之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張月桂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 審卷一第126、127頁),至多僅係就系爭土地關於被上訴人 張月桂之應有部分成立新買賣契約,尚非上訴人行使優先購 買權,故上訴人於本件確認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尚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郭○○ 與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後,表示解除系 爭契約,是否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未履行通知義務,卻於 申請過戶之土地登記申書上註明「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 購買權」(原審卷一第35頁),顯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 誠信原則。又, 103年10月21日○○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移轉 登記申請,被上訴人自知應補正通知義務,俾使上訴人行使 優先購買權。然其 103年10月24日書面催告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卻未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內容告知上訴人,上訴 人仍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屬被上訴人之故意或可歸責於 其本人之事由,其故意以不作為阻止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屬不正當行為。又被上訴人其
後趁上訴人等待其告知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際,同意郭○○ 解除契約以剝奪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其非濫用權利 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經查,上訴人自承仲介林○○想要買 伊的土地,問伊可否賣,所以於103年9月29日傳真原審卷一 第31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給伊看,林○○當時沒有告知他是 被上訴人的代理人,伊以原審卷第44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 以每坪單價四萬元的相同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另外在 103 年 9月底以口頭向被上訴人張月桂、黃佳勳二人主張,伊未 表明要依照什麼條件購買,只說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本院 卷二第25頁)。準此,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即應知悉系爭 買賣契約之內容,並非無法依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主張優先 購買權,其知而不主張,猶稱其無法主張,應不足取。上訴 人並未合法向被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權(詳後述),則被上 訴人於郭○○向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後,同意解除,乃其 私法上權利之行使,並非濫用權利。亦非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之成就。
⑵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該法 律規定,對於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 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對出賣 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 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易言之,該權利係指他共 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 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 835號判例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 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 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 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稱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 第 4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接獲林○○傳真 之買賣契約,知悉契約內容後,僅表示以每坪四萬元之條件 優先購買,對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其他買賣條件如:①本契約 訂定同時,甲方應支付乙方40萬元。②尾款65萬4000元於所 有權過戶登記完成後五日內支付。③登記面積與鑑界實測面 積如有增減,於標準公差範圍內不互補償價金,公差範圍外 則依每坪單價互補退價金。④簽約完成後40日內完成點交與 價金支付。但張月桂之尾款應於 10月5日前支付,但日後有 需要張月桂補蓋印鑑章或其他文件,張月桂必須無條件配合 等四條件,皆未表示願以該同樣條件購買,其行使優先購買 權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不發生行使優先購 買權之效力。
⑶上訴人又主張,郭○○得知上訴人要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前,
被上訴人亦得知上訴人要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然被上訴人等 人卻故意違反通知義務阻止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郭○○ 再以解除契約之方式剝奪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待日後重新 購買系爭土地,自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 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 例意旨,應認郭○○表示解除契約或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 時,即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發生效力之時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與郭○○時,雖未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惟其違反上開規定,未通知上 訴人優先購買,僅負賠償責任而已,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 尚無影響(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判參照) 。故不得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行使 優先購買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自103年9月底便知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出賣予郭○○,惟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優先購買, 直至 103年10月27日方以存證信函表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 而其行使,僅表示以每坪四萬元購買土地,未表明依其他四 條件購買,又該存證信函係於 103年10月28日方送達至被上 訴人(本院卷一第189頁反面上訴人自認,及原審卷一第127 至 129頁存證信函回執之收件日期戳章)。換言之,上訴人 於103年9月底至 103年10月27日之間,從未向被上訴人表達 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上訴人雖主張仲介林○○與代書 吳○○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領意思表示之機關,其分別 於103年10月2日以簡訊通知林○○、於103年10月5日與吳○ ○於電話中,向該二人表明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然而: 該二人分別為仲介與代書,其職務僅為居中介紹買賣以及代 辦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而已,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受領意 思表示之機關;再者,觀諸上訴人103年10月2日發給林○○ 之簡訊內容後段為「‧‧‧不過張月桂10/5要拿尾款,應該 不會影響我行使優先購買權吧。」等語,顯見上訴人當時根 本還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蓋倘若當時上訴人已表明欲優先購 買,何須擔心其權益受影響?再觀上訴人103年10月5日與吳 ○○之通話譯文,亦未明確表明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僅表達 土地後續之使用利益,擔心買受人可能會將系爭土地當道路 使用、希望伊的權益不要被犧牲、有無轉圜讓伊思考的空間 等語,顯見上訴人當時還在考慮要不要行使優先購買權,絕 非「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又上訴人固於103年10月7日曾發 函與○○地政事務所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買,然查,該 函並非是寄給被上訴人,故不能謂該函所載之優先購買之意 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以,上訴
人以 103年10月27日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等表明行使優先 購買權以前,從未向被上訴人主張優先購買,而該存證信函 係於 103年10月28日方分別送達至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表示優先購買之時點為 103年10月28日,且未合法表 明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應無疑義。而郭○○與被上訴人間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係約於 103年10月24、25日 間發生,已如前所述,顯然早於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 思表示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日,是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 系爭契約已不存在,自應認上訴人並無行使系爭優先承購權 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 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各給付買賣價金17萬5666元之同時, 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 36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