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川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川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發生車禍」 應補充為「與劉貴寶所駕駛車牌號碼E3-1715 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 除,另補充「證人劉貴寶於警詢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川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115 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 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復衡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並業與劉貴寶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 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12號
被 告 曾川流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博愛巷6 弄6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川流於民國99年10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小吃 店飲用啤酒若干,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8S─0001號自用小客車 自上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文南二街口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 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3(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115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川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 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 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 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 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 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 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肇 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