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723號
KSDM,100,交簡,1723,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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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執行完畢」應 補充為「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龔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猶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00毫克,危害公共 安全甚鉅,並致己自撞受傷,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 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 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63號
被 告 龔志成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成前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17日 執行完畢。龔志成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99年12月20日20時至2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99號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平衡感 、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992-CDE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上開檳榔攤出發,至高雄市林園區訪友,回程於同年月21 日凌晨1時05分許,行至高雄市林園區○○○路王公幹44#電 線桿前時,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自撞電線桿受傷,經送醫 後員警委託醫護人員對龔志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為20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建佑醫院酒 精濃度測試申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 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 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 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1.00毫克,且發生自撞之 交通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龔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瑞 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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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