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722號
KSDM,100,交簡,172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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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聖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 」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聖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而被告經醫院抽取血 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4.5mg/dl,換算為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7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 ,惟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 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530號
被 告 蔡聖鴻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街60巷2
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聖鴻於民國100年1月29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上KTV內飲用啤酒及高樑酒若干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4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OOM-691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167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注意力減低,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任 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不慎因煞車不及,不慎撞及前方停放路旁、吳上賓所有之 車牌號碼013-ZN號營業小客車後方保險桿(吳上賓未受傷) ,致車輛翻覆受傷送醫,經警委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施以抽 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314.5MG/DL,換算呼 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57MG/L而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聖鴻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 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 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為1.57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被告 於查獲時,有酒醉駕車肇事之情事,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現場照片6張等可參,益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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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