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703號
KSDM,100,交簡,1703,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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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經濟 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020號
被 告 郭銘修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29巷6號
居高雄市○○區○○街24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銘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8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並於99年12月30日因易科罰金以徒刑執行完畢論。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 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 往來安全,仍於100年1月30日下午5時至晚間6時20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冷飲店與3名友人飲酒,共飲 用4、5瓶瓶裝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IWD-561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 雄市○○區○○街247號7樓之居所,行經鳳林三路785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發現身上酒味,遂於晚間6時34 分許施以檢測,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銘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91毫克乙節,有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 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 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 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 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 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 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 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



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已達每公升0.91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 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明顯酒 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又被 告遭攔檢時駕駛蛇行,車身搖晃不定,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可佐。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重型機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屢次違反服用酒類後 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法誡命,顯見守法意識薄弱,又 被告一再酒後駕車,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危險性甚 高,前開刑罰已難收警惕之效,本案實不宜輕縱,請從重量 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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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