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680號
KSDM,100,交簡,1680,201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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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孝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孝文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某分,在高雄市燕巢 區之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半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仍駕駛車牌號碼28 71-QR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其沿 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國 小前時,因與王可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38-CED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可欣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並測得其之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 明。本案被告吳孝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吳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5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致其發生車禍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035號
被 告 吳孝文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桃源區梅山巷51號
居高雄市○○區○○路銘昌巷5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孝文於民國100年3月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之某 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半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2871-QR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其沿高雄市 ○○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楠梓國小前時 ,因與王可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138-CED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孝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可欣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照片22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朱華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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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