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613號
KSDM,100,交簡,1613,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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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弈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弈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重型機車 」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弈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2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已構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71號
被 告 蕭弈中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鄰○○街8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中於民國99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 友人開設之檳榔攤內獨自飲用啤酒,飲用後明知已達酒醉程 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該日晚上6時20分許 ,騎乘MTP-149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五 甲路口,嗣因行駛不穩,為警攔檢查獲,經以酒精濃度測定 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1.12MG/L。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奕中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 測試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 /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達1.12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 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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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