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耿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耿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酒」補充 為「飲用威士忌酒」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耿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猶貿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 前有傷害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 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90號
被 告 黃耿坤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20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耿坤於民國100年2月16日23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與四維四路口處「大帝國舞廳」與友人飲酒完畢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QUG-41 5 號輕型機車離去,途經高雄市新興區○○○路與錦田路口 處,即為警攔查,並發現身上有酒味,嗣於翌日即100年2月 17日0時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0.81MG/L。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黃耿坤於警詢時及本│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
│ │署偵查中的自白。 │騎乘機車,並為警查獲等│
│ │ │事實。 │
├──┼───────────┼───────────┤
│ 二 │(一)酒測值為0.81MG/L│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
│ │ 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騎乘機車,經檢測結果,│
│ │ 。 │酒測值高達0.81MG/L等事│
│ │(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實。 │
│ │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 定合格證書。 │ │
├──┼───────────┼───────────┤
│ 三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就醫學實驗所得之經驗法│
│ │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則可知,酒精對人體的影│
│ │ 北榮民總醫院88年│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
│ │ 8月5日(88)北總│而定,又警方測試器所測│
│ │ 內字第 26868號函│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
│ │ 。 │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 │(二)法務部88年 5月18│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
│ │ 日(88)法檢字第│/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
│ │ 001669號函。 │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
│ │(三)司法院第46期司法│,當呼氣酒精濃度達 0.5│
│ │ 業務研究會研究專│MG/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
│ │ 輯(蔡中志著,對│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
│ │ 飲酒不能安全駕駛│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 │ 之執法研究)。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
│ │ │/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
│ │ │個性行為變等酒精中毒症│
│ │ │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
│ │ │0 MG/L時,將造成步態不│
│ │ │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 │ │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
│ │ │狀,故被告酒測值既已高│
│ │ │達0.81MG/L,當已不能安│
│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
│ │ │實。 │
├──┼───────────┼───────────┤
│ 四 │(一)勾選駕駛人黃耿坤│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 │ 對員警指揮及交通│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酒│
│ │ 號誌無反應或遲緩│後騎乘機車,並有異常行│
│ │ ,駕駛判斷力,顯│為狀況,足認其已不能安│
│ │ 然欠佳;駕駛有蛇│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事│
│ │ 行,車身搖擺不定│實。 │
│ │ ,轉彎半徑過大或│ │
│ │ 過小等駕駛操控力│ │
│ │ 欠佳情形;車輛行│ │
│ │ 徑偏離常軌,時而│ │
│ │ 加速,時而突停,│ │
│ │ 顯然無法正常操控│ │
│ │ ;查獲、測試或訊│ │
│ │ 問過程,有多話等│ │
│ │ 情之刑法第 185條│ │
│ │ 之3 案件測試觀察│ │
│ │ 紀錄表。 │ │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耿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達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