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寶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寶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重型機車」 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增列證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政 銓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和解書及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殷寶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致己受傷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 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與被害人王正銓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 紙在卷可稽,態度尚好,及其職業為臨時工、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33號
被 告 殷寶康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991巷2號六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寶康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路991巷2號六樓之3住處之騎樓處與友人飲用啤 酒5罐,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RP-926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 點出發。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途經前鎮區○○路與復 興路交岔路口,撞及王正銓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 ZO-8016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及後照鏡(毀損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嗣經警送醫救治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1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殷寶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二)酒 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邱外 科醫院乙診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4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倪 茂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