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忠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4 萬5000元確定,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 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985號
被 告 陳忠守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3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 簡字第28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並於民 國96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 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於100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 之某小吃部與友人共飲保力達B藥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WIL-609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近5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163巷處,因行車偏離常軌,為警欄檢, 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足查,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濃度,當呼氣濃度 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 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 吐、精神混淆不清等症狀,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 號函文可稽,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猶駕車行駛,已造成公共危險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忠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