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515號
KSDM,100,交簡,1515,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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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邱順財」應 更正為「邱財順」、第8 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小客 貨車」、第11行「186.1mg/dl」應更正為「155mg/dl」;證 據欄第2 ~4 行「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一)、(二)各1 紙及交通事故調查表3 份」應補充更正為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及邱財順 、蘇泰元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昭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0.7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並 業已肇事產生實害,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 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43號
被 告 張昭堂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100
巷3之3號
現居高雄市○○區○○路100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2月 6日23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XSQ-716號重機車離開,於同日23時6分許,行至高雄市鼓山 區○○○路1991巷口時,因不勝酒力因而擦撞停放於上址停 車格邱順財所有車牌號碼6463-E6號之自小客車及蘇泰元所 有車牌號碼YN-0442號之自小客車,嗣警據報前往該處處理 ,將張昭堂送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 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經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86.1mg/dl,換算成酒測器呼氣值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 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報告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二)各1紙及交通事故調查表 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 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7MG/L,顯逾不能安全 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甚為明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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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