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473號
KSDM,100,交簡,1473,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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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慶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普通重型 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偵字第80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1 萬元 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 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另審酌聲請人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李慶芳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37
1號之2
現居高雄市○○區○○街165巷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芳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6年4月26 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由不知悔改,復於100年2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媚麗卡拉OK店與朋友飲用啤酒,2人共飲用6瓶多, 飲至翌(8)日3時許結束,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BKX-202號重型 機車欲返家,嗣於8日3時20分許在三民區○○街155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執勤員警攔檢,並於3時22分施予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慶芳供承不諱,而被告於100年2月8 日3時22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72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 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 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 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 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 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72毫克,揆諸上開函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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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